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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阳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106号 原告付阳,男,汉族,1977年8月19日出生,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旭(特别授权),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106号
原告付阳,男,汉族,1977年8月19日出生,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旭(特别授权),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楼10层250号,组织机构代码55961530-5。
负责人刘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学玲(特别授权),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阳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战坡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雪玲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原告本以曹栗敏、曹志彬、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曹栗敏、曹志彬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21时10分代素华驾驶三轮电动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会亭镇南街十字路口南50米时,撞上前方曹栗敏停在路边的归曹志彬所有的豫NJK538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支出了大量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事故认定,代素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栗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阳不负事故责任。另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547.4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真实,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正常年检,保险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2014年9月28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代素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栗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
2、豫NJK538号小型轿车的行车证、曹栗敏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NJK538号小型轿车年检合格,曹栗敏具备驾驶资格。
3、涉案车辆豫NJK538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时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5、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入院5天,花费医疗费3450.60元。
6、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100元。
7、2015年1月1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1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两处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8、户口本一组,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基本信息。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均系复印件,同时证据2显示该车辆最新年检时间为2012年12月份,是否年检由法院核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有异议,票据存在连号现象,由法院酌定。对证据7肋骨骨折构成的10级伤残无异议,对右上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有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原告的户口信息为农业户口,同时本案另一伤者代素华一直同原告在原告的户籍地居住生活,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相关损失均应按农业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由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庭后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一致,且涉案车辆已合法年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由医疗机构出具,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均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付阳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反映原告付阳伤残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对其右上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未办理重新鉴定的手续,视为其放弃权利,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庭后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5日21时10分代素华驾驶三轮电动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会亭镇南街10字路口南50米处时,撞上前方曹栗敏停在路边的豫NJK538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代素华及原告付阳受伤。原告付阳受伤后于2014年9月15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2014年9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450.60元。2015年1月1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1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付阳的伤已构成两处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栗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代素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阳不负事故责任。曹栗敏驾驶的豫NJK5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曹栗敏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年检合法。
另查明,代素华系城镇家庭户口,原告付阳与其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
原告付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880.86元【医疗费3450.60元、护理费200元(5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75元(15元/天×5天)、误工费7320元(61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49275.67元(20年×22398.03元/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6.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曹栗敏驾驶的机动车辆与代素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代素华及原告付阳受伤,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曹栗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代素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阳不负事故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曹栗敏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付阳要求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为:63452.48【医疗费3450.60元、护理费200元(5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误工费4750元(50元/天×95天)、伤残赔偿金49275.67元(20年×22398.03元/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付兴家928.58元(3年×5627.73元/年×11℅÷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次子付园家1547.63元(5年×5627.73元/年×11℅÷2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付阳的残疾赔偿金为51751.88元(49275.67元+928.58元+1547.63元)。】。因该起交通事故中尚有另一名伤者代素华,其已在本庭起诉,且其系与本案原告付阳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本院已确认其损失数额为57930.86元【医疗费4834.80元、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误工费4750元(50元/天×95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0年×22398.03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
因此以上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原告付阳、代素华的损失分别为3650.60元(3450.60元+150元+50元)、5034.80元(4834.80元+150元+50元),上述费用未超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原告付阳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代素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损失合计分别为59801.88元(3000元+51751.88元+4750元+200元+100元)、52896.06元(3000元+44796.06元+4750元+250元+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按照比例原告付阳、代素华获得的部分分别为58370.25元、51629.7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付阳各项损失共计62020.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付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020.85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战坡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凤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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