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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韩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213号 原告朱某,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方开封,夏邑县司法局会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男,199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 原告朱某与被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213号

原告朱某,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方开封,夏邑县司法局会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男,199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

原告朱某与被告韩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腊月22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韩某某(2014年1月28日出生)。原、被告同居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要求抚养男孩韩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没有什么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无婚姻登记记录。

3、原告的个人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原告的证据1(身份证)、2(无婚姻证明)无异议,对证据3(财产清单)不发表意见。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2(无婚姻证明),被告没有异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3(财产清单),被告没有认可,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腊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子韩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男孩韩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韩某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此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子女虽系双方的非婚生子女,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的之子韩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出生,现不满两周岁,且被告韩某无证据证明原告朱某符合有不宜抚养孩子的条件,因此原、被告之子韩某某应由原告朱某抚养。因父母对孩子有抚养的义务,被告韩某应支付其子韩某某(2014年1月28日出生)子女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止,子女抚养费数额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年收入的比例确定,以每年2000元为宜,被告韩某应支付2014的子女抚养费为706.85元(从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朱某对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的诉请,因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财产情况,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韩某某(2014年1月28日出生)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韩某给付原告朱某2014年的子女抚养费为706.85元(从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被告韩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朱某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原、被告之子韩某某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朕

审 判 员  金景利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乔战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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