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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爱莲、代保金、代县委、代金委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108号 原告许爱莲(系死者代思锋之妻),女,汉族,1954年7月12日出生,住夏邑县。 原告代保金(系死者代思锋之长子),男,汉族,1978年1月30日出生,住夏邑县。 原告代县委(系死者代思锋之次子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108号
原告许爱莲(系死者代思锋之妻),女,汉族,1954年7月12日出生,住夏邑县。
原告代保金(系死者代思锋之长子),男,汉族,1978年1月30日出生,住夏邑县。
原告代县委(系死者代思锋之次子),男,汉族,1982年6月15日出生,住夏邑县。
原告代金委(系死者代思锋之三子),男,汉族,1988年8月15日出生,住夏邑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组织机构代码79677274-2。
负责人张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特别授权),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爱莲、代保金、代县委、代金委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战坡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四原告本以刘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博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刘博无证驾驶豫NSA363号轿车沿孟大桥至何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于庄村西300米处时,与代思锋驾驶的豫NE305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代思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07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实际合理的损失,本案侵权人刘博系无证驾驶且逃逸,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刘博追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四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四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涉案车辆豫NSA363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合法年检。
3、涉案车辆豫NSA363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4、2014年12月1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代思锋无责任。
5、死者代思锋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死者代思锋的基本情况。
6、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代思锋受伤后花费抢救费2076.5元,且抢救无效死亡出院的事实。
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代思锋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8、商丘至诚价格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至诚车损估字(2014)42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代思锋车辆损失为2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3系复印件,由法院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显示侵权人无证驾驶且逃逸,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由其他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相印证。证据8系单方委托,数额过高,以1000元为宜。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庭后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由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6,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交警大队委托,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办理相关手续,视为放弃权利,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7日9时55分刘博无证驾驶豫NSA363号轿车沿孟大桥至何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于庄村西300M处时,与代思锋驾驶的豫NE3055号二轮摩托车相会中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代思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076.5元。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思锋不负事故责任。刘博驾驶的豫NSA36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博系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涉案车辆年检合法。
原告许爱莲、代保金、代县委、代金委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407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刘博驾驶机动车辆与代思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代思锋死亡,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刘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思锋不负事故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刘博驾驶的豫NSA36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
原告许爱莲、代保金、代县委、代金委要求的损失数额本院确认为:156732.62元【医疗费2076.5元、死亡赔偿金152556.12元(18年×8475.34元/年)、车辆损失21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076.5元、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以上共计114076.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刘博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爱莲、代保金、代县委、代金委各项损失共计114076.5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战坡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金景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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