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363号 原告侯美英(系死者熊金山之妻),女,汉族,1953年9月7日出生,住夏邑县。 原告熊福元(系死者熊金山之子),男,汉族,1979年7月3日出生,住夏邑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负责人王敬崴,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侯美英、熊福元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战坡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该案二原告本以张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涛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张涛驾驶豫NM3658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25线会亭镇十里铺村时,追尾撞上熊金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熊金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1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二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死者熊金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死者熊金山的基本情况以及二原告与熊金山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2、涉案车辆豫NM3658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张涛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张涛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合法年检。 3、涉案车辆豫NM3658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2014年12月30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熊金山无责任。 5、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熊金山受伤后花费抢救费3177元,且抢救无效死亡出院的事实。 6、户口注销证明、火化遗体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各一份,证明熊金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7、夏邑县公安局罗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熊金山除二原告以外,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 被告保险公司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庭后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由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提供,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由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6,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由夏邑县公安局罗庄派出所出具,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6日18时10分张涛驾驶豫NM3658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25线会亭镇十里铺村时,追尾撞上熊金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熊金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熊金山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177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金山不负事故责任。张涛驾驶的豫NM3658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涛具备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年检合法。 原告侯美英、熊福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317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张涛驾驶机动车辆与熊金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金山死亡,事实清楚,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金山不负事故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张涛驾驶的豫NM3658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 原告侯美英、熊福元要求的损失数额本院确认为:147257.78元【医疗费3177元、死亡赔偿金144080.78元(17年×8475.34元/年)】,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177元、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以上共计113177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美英、熊福元各项损失共计113177元,于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战坡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凤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