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145号 原告宋克文,男,194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韩住(又名韩新青),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宋克文因与被告韩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克文诉称,被告于2005年4月4日经担保人宋某某保证,借原告现金20000元整。期限为6个月,月息9.3‰,超期月息1分5厘,并立有借款证据。后经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住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5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4月4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6个月还清,月息9.3‰,并约定超期月息1分5。并由宋某某做保人。上面有韩住和李二友的的指印,因为钱是韩住用的,没有李二友的事,所以不找李二友了。 2、证人宋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事实,原告一直问韩住要着钱呢,后来找不着韩住了。 被告韩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4月4日,被告韩住经担保人宋某某保证,借原告现金20000元整。期限为6个月,月息9.3‰,超期月息1分5厘,并立借款证据:“借款证据韩住(韩家寨)李二友(东毛楼)借宋克文现金贰萬元整。6个月还清,利月息9.3‰,超期月息1分五,特此证明甲方宋克文乙方韩住、李二友保人宋某某05、4、4到05、10、4”。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韩住至今未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原告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此原告的请求应依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宋克文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4月4日至2005年10月4日利息按月息9.3‰计算,逾期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30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3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战良 代理审判员 沙 风 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