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金初字第0006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 负责人马超,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随刚建,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丕丕,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猛,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利丹,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蕊蕊,女,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海雷,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娜,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被告张丕丕、张猛、彭利丹、孙蕊蕊、刘海雷、任娜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猛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随刚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丕丕于2013年6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彭利丹、刘海雷连带担保,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了罚息。被告经催要归还了部分借款后,对下欠的借款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1911.99元,利息6194.20元(含罚息,截至2014年9月3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共计48106.1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与被告张丕丕、刘海雷、彭利丹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及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各一份,原告与张丕丕于2013年6月7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丕丕于2013年6月7日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丕丕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刘海雷、彭利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贷款试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1911.99元,利息及罚息6194.20元,合计48106.19元。 五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丕丕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丕丕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2013年6月7至2014年6月7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海雷、彭利丹为被告张丕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张丕丕提供了借款。被告张丕丕在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未能继续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9月3日,被告张丕丕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1911.99元,利息及罚息6194.20元,共计48106.19元。另查明,被告刘海雷、任娜系夫妻关系,被告彭利丹、孙蕊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丕丕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丕丕提供了借款,被告张丕丕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丕丕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张丕丕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丕丕截至2014年9月3日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1911.99元,利息及罚息6194.20元,共计48106.19元,应及时归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彭利丹、刘海雷在被告张丕丕借款时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二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利丹、刘海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丕丕追偿。被告任娜系被告刘海雷之妻,孙蕊蕊系被告彭利丹之妻,其二人仅为担保人的配偶,并没有为被告张丕丕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其二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丕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借款本金41911.99元,利息及罚息6194.20元,(利息按年利率15.3%,罚息为利息的50%,已计算至2014年9月3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上述利率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彭利丹、刘海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丕丕、彭利丹、刘海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陈登魁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