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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英与付培彦、魏善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40号 原告张海英,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付培彦,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善清,男,1972年3月15日出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40号
原告张海英,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付培彦,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善清,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
负责人施祖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海英与被告付培彦、魏善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登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旭,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培彦、魏善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英诉称,2014年9月11日8时30分,被告付培彦驾驶被告魏善清所有的苏GBA44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骆通路行驶至肖河桥北70米处,将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刮翻,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中医院治疗。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付培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付培彦未答辩。
被告魏善清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付培彦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在夏邑县交警大队押金3万元应予退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享有免责事项例如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其它答辩意见在原告举证后再另行发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付培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及其两轮电动车受损;
2、苏GBA44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及被告付培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苏GBA44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魏善清且该车年检合格,被告付培彦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苏GBA44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夏邑县中医院住院病例一册、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93天;
5、医疗费票据一份及每日清单,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9245.30元;
6、交通费票据150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付培彦、魏善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出具出院记录;对证据5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含有护理费811元,原告不应另行主张护理费;原告有挂床现象,要求提供长期医嘱单,应剔除原告挂床所产生的护理费用;对证据6交通费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作鉴定是根据智力作出的鉴定,智力方面属于精神疾病方面,应由精神病医院对其进行精神疾病的鉴定,而该鉴定所根据成人智力测验,程序明显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对十级伤残不认可,病历并不能反应原告左眼流泪,我司是否收到选择鉴定机构及鉴定时间的通知,向公司核实,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庭后本院经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住院时伤情的真实反映,客观真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住院93天,原告因事故需要支出交通费用,交通费本院酌情11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1日8时30分,被告付培彦驾驶被告魏善清所有的苏GBA44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骆通路行驶至肖河桥北70米处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刮翻,造成辆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夏邑县中医院治疗93天,支付医疗费29245.30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培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1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海英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眼溢泪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付培彦为魏善清的司机,被告魏善清为原告张海英垫付费用29245.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培彦驾驶被告魏善清所有的苏GBA448号车与原告张海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被告付培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认定。由于肇事车辆苏GBA44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善清进行赔偿。原告张海英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924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2790元(93天×3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930元(93天×10);4、误工费,自受伤住院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2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3720元(124天×3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93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2790元(93天×3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现年50岁,系农业户口,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依据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即35596.43元(8475.34元/年×20年×21%);7、交通费13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10500元为宜。以上合计87571.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英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3906.4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965.30元。鉴定费700元、本案诉讼费1100元,应由被告魏善清承担。由于被告魏善清己给原告垫付费用29245.30元,该垫付款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海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9426.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海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9426.43元;
二、驳回原告张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魏善清负担(从被告魏善清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登科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徐雷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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