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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民与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295号 原告杨民,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付强,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295号
原告杨民,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付强,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负责人王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红卫,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民与被告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付强,被告人财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民诉称,2014年3月7日23时40分,被告付强驾驶苏CL2903号、苏6T85挂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南幅路行驶到连霍高速335KM+500M处(夏邑境内)时与王万强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31165、豫NQ227挂号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及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付强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货物损失等共计200000元,后变更为2516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付强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财邳州支公司辩称,被告付强车辆在其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体不适格,经对车主及事故处理员了解,事发及事故处理均未见到原告,对永城市龙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纸证明事故车辆豫N31165号,豫NQ277挂系原告所有,并挂靠经营至今,不予认可,应提供该车辆的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证明原告是该车所有人;对原告的货物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所载货物为废旧回收品,价格鉴定是依据市场价格,违背事实依据,该货物非原告实际拥有,原告应提供货物买卖合同、运货单、货物清单证明货物系原告所有;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法院答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其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司及时到达现场并对车辆定损,价格双方也予以认可,因当时原告车辆开具修理发票不当,造成未在交警大队处理结案,根据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图各一份,现场照片10页,以此证明被告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无事故责任,造成原告豫N31165、豫NQ227挂号货车车辆及货物损失;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豫N31165、豫NQ227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挂靠在永城市龙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3、豫N31165、豫NQ227挂号货车驾驶人王万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豫N31165、豫NQ227挂号货车车辆驾驶人王万强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
4、被告付强驾驶证复印件及苏CL2903、苏C6T85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付强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
5、修理费票据7份,以此证明原告支出豫N31165、豫NQ227挂号货车修理费114900元的事实;
6、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1、车辆货物损失价值为81700元;2、停运损失价值为5300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
7、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3份、批改单2份,以此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人财邳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付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财邳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定损单一组,以此证明事发后该司已对原告车辆定损103035元。
被告付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修理费有异议,认为与交给其的发票数额不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财邳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同答辩意见,如原告庭后提供挂靠协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观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发票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没有物价评估,也没有修理费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修理费总额64472元,与修理费发票不符,事故中我司已对该车实际定损,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也签字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货物非原告所有,事发后当事人已在交警大队签署对货物放弃索赔,我司调取证据时,事故处理员李春友依案件已存档为由不予调取,对此申请法院调取与事故有关的相关材料,证明事故的实际情况,事发后我司理赔员闫鹏已到其货物卸载地拍照定损,货物所有人看到我司定损后将豫N31165扣留部分运费,造成原告定损的结果,货物不是原告所有;对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损失应由事故责任者承担,价格评估报告书所附照片在技术室,通过原件照片可以看出货物锈蚀严重,属于废品。
原告对被告人财邳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车损应依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为准。
被告付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杨民身份证及永城市龙霸汽车有限公司证明,本院认为能够证明豫N31165、豫NQ227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邳州支公司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6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人财邳州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货物非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末有证据证明其货物非为原告所有,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定损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作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7日23时40分,被告付强驾驶苏CL2903(苏C6T85)挂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南幅路行驶到连霍告诉时与王万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N31165(豫NQ227挂)号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及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受损,2014年3月10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第201403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王万强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N31165(豫NQ227挂)号半挂货车,原告购置配件在永城市神火汽车维修部修理,原告支付购置配件费用及修理费共计114900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26日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商大估字(2014)07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1、货物损失价值为81700元;2、停运损失价值为53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付强驾驶的苏CL2903(苏C6T85)挂号货车在被告人财邳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8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强驾驶苏CL2903号、苏C6T85挂号货车与王万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N31165号、豫NQ227挂号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及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王万强无责任。二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苏CL2903(苏C6T85)挂号货车在被告人财邳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财邳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1、豫N31165、豫NQ227挂号货车修理费114900元;2、豫N31165、豫NQ227挂号货车货物损失价值为81700元;3、停运损失价值为53000元,4、评估费,2000元;以上合计251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财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财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付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民修理费用、货物损失、停运损失共计249600元;
二、被告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民评估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被告付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陈登魁
审判员  张永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雷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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