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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许玉安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夏民金初字第0008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 负责人马超,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随刚建,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许玉安,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夏民金初字第0008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
负责人马超,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随刚建,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许玉安,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蔡彩云,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文军,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颖,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宗良,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素玲,女,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被告许玉安、蔡彩云、蒋文军、何颖、何宗良、王素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许玉安、蔡彩云、蒋文军、何颖、何宗良、王素玲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在审理中自愿撤回被告许玉安、蔡彩云、蒋文军、何颖、何宗良、王素玲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撤回对被告许玉安、蔡彩云、蒋文军、何颖、何宗良、王素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郭登科
审 判 员  陈登魁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雷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