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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李昆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金初字第0007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 负责人马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随刚建,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昆秀,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回族。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金初字第0007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
负责人马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随刚建,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昆秀,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回族。
被告李昆伦,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回族。
被告韩卫,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振,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被告李昆秀、李昆伦、韩卫、程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随刚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昆秀于2014年1月2日经被告韩卫、程振连带担保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利息为年息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了罚息。可被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催要余下的贷款本息70524.22元,被告拒不还款。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8782.13元、利息1742.09元,共计70524.22元(含罚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说明、中国邮政蓄储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昆秀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李昆伦为共同借款人,年利率为15.3%,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韩卫、程振担保;第二组证据,2014年11月4日贷款试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借款截止2014年11月4日,仍下欠原告本息70524.22元。
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昆秀、李昆伦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李昆秀,李昆伦系共同借款人。双方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日起至2015年1月止。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韩卫、程振又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保证责任约定,甲方(指原告)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乙方(指担保人)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李昆秀、李昆伦在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未能继续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昆秀、李昆伦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8782.13元,利息1742.09元,共计70524.22元。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昆秀、李昆伦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昆秀、李昆伦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昆秀、李昆伦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昆秀、李昆伦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李昆秀、李昆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昆秀、李昆伦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李昆秀、李昆伦截至2014年11月4日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8782.13元,利息1742.09元,共计70524.22元,应及时归还原告。该笔借款系被告李昆秀、李昆伦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卫、程振在被告李昆秀、李昆伦借款时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两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卫、程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昆秀、李昆伦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昆秀、李昆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借款本金68782.13元及利息1742.09元(利息按年利率15.3%,已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以后利息按上述利率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韩卫、程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德运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雷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