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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7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10月29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7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10月29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3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全胜(已判处刑罚)、李某某(已判处刑罚)、何某某于1998年12月4日夜,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夏邑县济阳乡粮管所,盗窃小麦3000余斤,价值2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真诚悔过,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并有1、证人全胜的证言;2、证人李某某(毛良)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商丘市人民检察商检起诉(1999)35号起诉书、商丘中级人民法院(2000)商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刑一终字第360号刑事裁定书;6、夏邑县公安局骆集派出所证明;7、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从犯,无证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贾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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