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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刘玉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与被害人洪某甲在夏邑县罗庄镇刘菜园小学内,酒后因工钱算账时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洪某某将洪某甲打伤。经鉴定,洪某甲的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洪某某系初犯、偶犯,由于被告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才造成本次案件的发生,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害人的行为也造成了被告人轻微伤,被告人也是本案的受害者,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洪某某与被害人洪某甲达成协议,洪某某赔偿洪某甲40000元,洪某甲不再追究洪某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并对洪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于2014年9月16日投案。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洪某甲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伤情照片一组;6、被害人住院记录;7、调解协议书;8、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坦白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算帐引起厮打,双方均有过错,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又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姬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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