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辩护人宋佳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6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发现下水道堵水,认为是邻居孙某某有意堵的,即进行清理,被害人孙某某看见后,认为盛某某挪动其砖头,来到对其制止,二人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被告人盛某某用拳头殴打孙某某,致其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后经双方调解,被告人盛某某一次性赔偿孙某某医疗等费用5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盛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盛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使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盛某某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认罪悔罪的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他观点无事实体现及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冉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