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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勇与刁传安、刁玉海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刁勇,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刁传安,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玉海,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刁德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刁勇,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刁传安,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玉海,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刁德杰,男,住柘城县。
原告刁勇与被告刁传安、刁玉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刁勇及委托代理人张殿领、被告刁传安及委托代理人李卿、被告刁玉海及委托代理人刁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勇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所在村进行自拆联建伊甸园住楼,其中第十六间门面房及楼上住房归原告所有,而被告刁传安兄弟强行占有,后经柘城县经济秩序规范整顿领导办公室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刁传安愿意停止侵占,腾出住房,并约定违约金10万元。被告刁传安反悔,让其父刁玉海住进原告的房屋内。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仍然无济于事。原告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腾出原告的房屋;2、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刁传安辩称,1、对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不予承认,协议中并未提出违约金10万元;2、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被告刁传安反悔一事不予认可,协议中承诺给被告刁传安楼上住房一套没有履行,该协议没有效力;3、原告所诉刁传安为被告主体不符,因刁玉海是自愿主动占据房屋,并非刁传安所指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刁玉海辩称,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被告刁玉海的房屋是自拆自建,不是自拆联建。原告的自留地被政府征用,已得到赔偿,被告刁玉海房屋建在自己的自留地上是合法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也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是刁传安指使入住房屋。被告刁玉海没有构成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刁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2013年7月2日刁某某、刁某甲、刁某乙、白某某、刁某丙、刁某丁、刁某戊的证明各一份;2、村民代表签字的伊甸园分配情况说明;3、2008年1月28日刁勇签字的某某村民40间门面房分配方案;4、刁勇的购房收据证明4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刁勇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第二组证据,2013年8月15日,原告和被告刁传安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事实,及原告索要违约金的正当性。
被告刁传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刁玉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4年8月11日陈某某证言,2、2014年8月11日刁某己证言;3、2014年8月12日刁某庚证言,2013年12月31日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争议的房屋第16间门面房建在被告刁玉海的自留地上,应归刁玉海所有。第二组证据,1、2008年10月7日刁德杰交款15000元;2、2008年11月17日刁德杰交款15000元;3、2008年12月份刁德杰交款10000元;4、2008年8月10日刁玉海委托刁德杰交款委托书;5、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第16间门面房应归刁玉海所有。第三组证据,建房合同书一份。证明是自拆自建,不是自拆联建。
经庭审质证,被告刁传安、刁玉海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7个代表没有经被告同意,内容及分配方案并没有公布,二被告不知情,证据1的前五份证明字迹一致,7份证据内容一致,明显虚假;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协议书没有履行,没有效力。刁玉海居住该房屋并不是刁传安所指使,原告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原告已得到数套房屋,原告无权再得到涉案的第16间门面房。原告对刁玉海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三份证言仅能证明涉案房屋建在刁玉海的地上,证明没有加盖村委会印章,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归刁玉海所有;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份交款单是刁传安拥有的第17号门面房的款,被告家庭已拥有一间房屋,这与原告提供的分配方案相符;对第三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根据庭审质辩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和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期间柘城县某某乡某某庄村委会某某村自拆联建伊甸园家属楼(沿上海路,汇龙财富广场南,建材市场北),共40间门面房。按照原告提供的分配方案,第十六间房屋属原告所有,2013年7月20日原告以刁传安及刁德杰占有该房屋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柘城县经济秩序规范整顿办公室调解,原告刁勇与被告刁传安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刁传安、刁德杰自愿为刁勇腾出所占房屋并清空房屋内所有物品,承认房屋为刁勇所有,并承诺以后不再因此房屋与刁勇产生任何关系……。2014年7月7日原告以被告刁传安、刁玉海侵占了该房屋,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属于村民自拆联建,没有办理房产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如何选举的村民代表及村民代表如何作出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是否经村民讨论通过,且该分配方案也没有被告刁传安、刁玉海的签字。原、被告双方关于涉案房屋的纠纷,是村民内部由于分房所引起的纠纷,属于基层群众组织内部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刁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静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恒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