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53号 原告陈虎,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海东(曾用名李传东),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 负责人孟灿,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虎、李海东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柘城县农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虎、李海东及委托代理人张殿领、被告柘城县农行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虎、李海东诉称,原告陈虎、李海东分别于1995年11月、1994年11月退伍,被柘城县退伍安置办公室安置到被告柘城县农行上班。被告负责人同意接纳,但是一直以没有指标为理由不让两原告上班,两原告数年来多次到被告处要求上班,被告都以没有指标为由不让上班,也没有为两原告缴纳相应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两原告为此向柘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柘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只裁决被告为两原告补缴相关的工伤、医疗保险费用,而没有裁决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也没有裁决被告补缴两原告的工资,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发放自安置之日起的工资。两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为两原告安排到被告处上班。补发陈虎自1996年10月30日至今的工资;补发李海东自1995年10月30日至今的工资,补发工资标准按照被告职工王某的工资标准计算;2、要求被告为两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住房公资金;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柘城县农行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劳动争议的内容作出了三项规定: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3、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本案的纠纷不是上述三项规定内容的纠纷,也不是用人单位对其辞退、开除、除名和扣工资引起的争议,而是原告要求被告接收为正式职工。因被告无人事裁决权,拒绝接收原告,有其人事管辖权的特定性和特殊性,被告未接受原告应视为未形成劳动关系,不能把军人安置通知书当作形成劳动关系的依据。形成劳动关系是双方法律行为,单方要求成立合同,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本案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军人安置纠纷是安置部门与被安置单位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其纠纷带有政策性问题和行政职权履行不能的问题,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二、本案中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仲裁的法定时效,其实体权利已经消灭。本案中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是1995年、1996年,申请仲裁时限为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原告要求接收介绍信时即在1995年、1996年,而在19年后才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被告从未接到原告书面要求安置的主张,其实体权利已经灭失,仲裁庭不应再行对其权利保护。三、被告并非拒绝接受退役士兵,而是按照省军区及安置办公室下达的计划进行接受,县安置办无权再行超计划安置。中国农业银行系统实行垂直领导的管理机制,各级县行、市行均为分支机构,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实行总行统一管理,县行对人、财、物均无自主权,关于接受退役人员每年均是由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省计划委员会、省劳动厅统一下达安置计划与指标,市安置办下达分解计划并由省行统一进行安置。被告已按照省里的部署进行了实际安置,县安置办在省安置办已安置的情况下再进行超计划安置显然违反政策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2、两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3、两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 原告陈虎、李海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柘城县退伍军人安置领导组文件(柘退安字(1996)1号)。证明陈虎1996年退伍被柘城县安置办安置的事实;2、柘城县计建局、劳动局、退伍办文件(柘计劳退字(1995)1号)。证明李海东1995年退伍被柘城县安置办安置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河南省柘城县退伍军人安排介绍信(1996)柘退安字第1号。证明陈虎被安排到柘城县农行工作;2、河南省柘城县退伍军人安排介绍信(1995)柘退安字第1号。证明李海东被安排到柘城县农行工作;3、段某某证言。证明陈虎、李海东被安置到柘城县农行工作,但没有安排他们上班,让他们等待上班,有会议记录;4、陈某证言。证明陈虎、李海东被安置到柘城县农行工作,但没有安排他们上班;5、柘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笔录。证明段某某证言的真实性;6、庞某某的录音。证明两原告经常到柘城县农行要求安排工作,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第三组证据,退伍士兵安置条例。证明第38条规定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被告柘城县农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柘劳人仲案字(2014)0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仲裁过程。第二组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李向阳等十人与亳州市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中国法院网案例《银行无用人权退伍军人要求安置未获支持》;3、临颍县国家税务局诉被告李钢劳动争议纠纷一、二审判决案例。证明退役士兵与单位间发生的争议系安置与被安置关系,并非平等主体间的劳动争议,不符合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第三组证据,金融许可证。证明被告对人、财、物均无自主权。第四组证据,1、豫农银劳(1995)21号文《关于下达1995年复员转业军人接收计划的通知及附件》;2、复员退伍军人安排工作审批表(王某);3、商署退安字(1996)1号文《关于下达部分省部属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伍军人计划指标的通知》及附件;4、退伍军人安排工作审批表(王国庆)。证明被告系驻豫省部署单位,按照1996年的政策是由省军区、省政府下达统一的分配指标,由地区行政公署分解计划指标,文件规定各级安置部门要严格执行计划,不得随意突破,确需超计划安置的,要与接收单位协商好,否则,由此造成的遗留问题由自己负责。按省政府及省军区下达的任务,1996年由省农行统一安排给柘城县农行安置指标一人,实际安置一人,安置人员为王国庆并非李传东,县安置办开具安置介绍信属超计划安置。第五组证据,豫计社会(1997)306号《关于下达部分中央和省属单位1997年接收安置城镇退伍军人计划指标的通知》。证明1996年按照三部门文件规定省部署单位的安置指标是由省军区统一下达安置计划,被告也按计划进行了安置,县安置办无权超计划安置。 依据被告申请,庞某某当庭出庭作证,证明在2010年、2011年原告到被告处找过自己;被告属于垂直单位,安置人员是省下达安置指标,分到市行再安置到县行;被告没有接收原告的档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异议认为,两份安置文件的安置范围是各乡镇、县企事业单位、垂直单位,按国家政策完成分配的安置任务,而省、市安置办已下达计划指标,被告也按计划实施了安置,而被安置人员中不包括两原告,县安置办无权超计划安置。对第二组证据1、2异议认为,被告从未接收过安置介绍信,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内容不客观,县行无权实施安置,证言称经被告党组研究与事实不符,没有相关会议记录;证据4内容不客观,陈某的证言无法证实被告接收了原告的人事档案及介绍信;证据5异议认为,真实性需核实;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庞某某的录音仅能证明在2010年、2011年原告来过两次,达不到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条例是在原、被告发生争议之后出台的,不具有溯及力,不适用本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异议认为,该案例中对被安置人进行了安置并已上岗,而本案中没有安置及上岗;证据2异议认为,因垂直单位不能拒绝安置,该案例和本案的当时政策相违背;证据3异议认为,该案例是一审判决且与本案情况不相符。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异议认为,根据当时政策应当对退伍军人进行安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复员军人王某、王国庆的审批表证明了原告方请求按照王某、王国庆的工资标准补发80%工资的正确性。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庞某某当庭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异议认为,证人在任行长期间,原告其找过证人,证人不能证明其任职以前的情况,另证人在任职以前并不分管人事工作,对是否接收原告档案并不知情。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庞某某证言,双方均认可在2010年2011年原告就安置问题找过庞某某,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庞某某在两原告安置时并不分管人事工作,其证明没有接收原告的档案的证言部分,与时任柘城县农行行长段某某的证言相矛盾,对此部分应以段某某证言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虎、李海东分别于1995年11月、1994年11月退伍,被柘城县退伍安置办公室安置到被告柘城县农行工作,柘城县农行接收了两原告的介绍信,请示了上级银行,上级银行让等待通知后再安排上班。两原告数年来多次到被告处要求上班,被告一直以没有指标为理由未让两原告上班,也没有为其缴纳相应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两原告为此向柘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柘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8日下达了柘劳人仲案字(2014)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农行)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为申请人(陈虎、李海东)补缴自接收当年起,至今的按法定应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具体金额以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申请人承担个人承担的部分。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按单位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时间,为申请人补缴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申请人承担个人承担的部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陈虎、李海东不服柘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2014年9月28日起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事业拒绝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安置退伍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予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九条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都对退伍义务兵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可以看出,退伍士兵安置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缔结劳动合同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是指,(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两原告的起诉是基于柘城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开具介绍信至安置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农行虽然接收了介绍信,但并未接纳二原告成为其工作人员,被告也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农行与二原告之间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又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更不是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向阳等十人与亳州市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精神,说明安置单位和退伍兵就安置问题的纠纷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不是《劳动法》第17条规定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争议是安置争议,不是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被告农行和二原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柘劳人仲案字(2014)07号仲裁决决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虎、李海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虎、李海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 鹏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郭恒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