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任董事长职务。 地址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 委托代理人李东峰,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生,住驻马店驿城区古城乡朱李庄后组,身份证号:****,系该公司的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天宸能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妍妍,任董事长职务。 住址开封县黄龙产业集聚区。 委托代理人王惠军,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俊杰,男,汉族,1973年9月9日生,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东方公司)诉被告开封天宸能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开封天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方公司代理人李东峰,被告开封天宸公司代理人王惠军,韩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与2012年5月23日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328000元和4030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泵产品,并对产品规格、质量、数量、单价、履行期限、交货验收、付款方式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支付拾万元预付款(单份合同预付款伍万元),原告在被告仅支付一份合同预付款伍万元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发函催告合同履行要求,被告一直未予回复。原告认为,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第七条约定立即支付合同预付款伍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是针对钢厂的合同,因为钢厂不景气,项目一直暂停,所以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均为TC120523,合同价分别为328000元和403000元,合同价为328000元的合同交货地为乾坤工地,合同价为403000元的合同交货地为清泉工地。两份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分别支付两份合同的预付款各5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合同价为328000元的合同预付款50000元,另一份合同价为403000元的合同预付款50000元未付,导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价为328000元的合同预付款50000元后,该合同已生效。被告对第二份合同价为403000元的合同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故其共双方所签第二份合同价为403000元的合同应予以解除。如因双方所签合同给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造成有实际损失,原告依法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所签合同编号为TC120523合同价为403000元的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解除。 二、驳回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开封天宸能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履行50000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张 艳 陪审员 李春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