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30号 原告蒋新华,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原告项中银,女,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原告蒋雨希,男,201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聂聚,女,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原告蒋雨希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苗东锋、李德文(实习律师),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方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9572665—6。 代表人李侠,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蒋新华、项中银、蒋雨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三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纪德建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新华、项中银、蒋雨希诉称,2013年8月8日,杨某某驾驶鲁QB4986号-鲁Q6N9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蒋新华驾驶的豫N23219-豫NQ682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连徐高速新沂西出口匝道处发生相撞,致使乘坐豫N23219-豫NQ682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3年8月27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某某、蒋新华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某某无责任。豫N232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万元。原告蒋新华、项中银、蒋雨希系蒋某某的近亲属,对相关损失因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诉求被告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辩称,1、若事故属实,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两方均系同等责任,故应按比例承担。3、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蒋新华、项中银、蒋雨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主为蒋纪臣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蒋新华、项中银与死者蒋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2、蒋雨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与死者蒋某某与原告蒋雨希系父子关系。3、蒋某某火化证明一份;4、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新)公(交)鉴(法)字(2013)081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一份,证3、证4可以证明蒋某某因豫N2312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死。5、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蒋新华、项中银、蒋雨希分别系死者蒋某某的父亲、母亲、儿子。(2)蒋某某生前自2011年起在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居住、生活。(3)蒋某某对事故发生无责任。(4)蒋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62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12958.5元。(5)蒋某某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尚有296479.25元没有得到赔偿。6、豫N23129号车辆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对三原告提交的证1—证4未提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对证5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对证6未提异议,但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蒋新华负同等责任,因此商业险承担的比例不应超过50%。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8日,杨某某驾驶鲁QB4986号-鲁Q6N9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蒋新华驾驶的豫N23219-豫NQ682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连徐高速新沂西出口匝道处发生相撞,致使乘坐豫N23219-豫NQ682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3年8月27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某某、蒋新华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蒋新华、项中银、蒋雨希分别是蒋某某的父亲、母亲和儿子。蒋某某生前自2011年起在永城市东城区居住生活。 另查明,鲁QB4986号牵引车和鲁Q6N9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鲁QB4986号牵引车和鲁Q6N99挂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豫N23219号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0元)。2013年9月27日三原告曾就因蒋某某死亡产生的相应损失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案中并未起诉豫N23219号牵引车的承保公司(即本案被告),故该院(2013)新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杨某某及蒋新华的具体责任比例均为50%;2、三原告因蒋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2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12958.5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6479.25元[(812958.5元-220000元)×50%=296479.25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剩余的296479.25元未作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某某驾驶鲁QB4986号-鲁Q6N9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蒋新华驾驶的豫N23219-豫NQ682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相撞,致使豫N23219-豫NQ682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乘车人蒋某某死亡。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因此,该判决的裁判标准在本案中仍然予以参照适用。因原、被告双方对豫N23219号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三原告基于蒋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中,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916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作处理的296479.2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该条款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豫N23219号牵引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新华、项中银、蒋雨希基于蒋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