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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新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29号 原告蒋新华,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苗东锋、李德文(实习律师),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29号
原告蒋新华,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苗东锋、李德文(实习律师),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方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9572665—6。
代表人李侠,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69996983—4。
代表人王立超,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振举、周兴旺,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蒋新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蒋新华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三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兴旺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新华诉称,2013年8月8日,杨某某驾驶鲁QB4986号-鲁Q6N9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蒋新华驾驶的豫N23219-豫NQ682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连徐高速新沂西出口匝道处发生相撞,致使乘坐豫N23219-豫NQ682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3年8月27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杨某某、蒋新华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某某无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仍有93531.52元未获得赔偿。豫N232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93428元。豫NQ682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99000元。对相关损失因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诉求: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93531.52元。
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辩称,1、若事故属实,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两方均系同等责任,故应按比例承担。3、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
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的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蒋新华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蒋新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蒋新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蒋新华的身份。2、蒋新华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蒋新华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3、豫N23129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豫N23129号车辆机动车符合上路条件。4、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蒋新华为豫N2312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蒋新华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合计为211063.0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已赔偿117531.52元,尚有93531.52元没有得到赔偿。5、豫N23129号车辆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豫N23129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93428元及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座。6、豫NQ682挂号车辆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豫NQ682挂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99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蒋新华提交的证1—证3、证5以及证6均未提异议。对证4真实性亦未提异议,但是要求原告蒋新华提交其医疗费票据及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并且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同等责任,商业险按比例承担不超过50%。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蒋新华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8日,杨某某驾驶鲁QB4986-鲁Q6N9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蒋新华驾驶的豫N23219-豫NQ682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连徐高速新沂西出口匝道处发生相撞,致使乘坐豫N23219-豫NQ682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调查,认定杨某某、蒋新华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鲁QB4986号牵引车和鲁Q6N9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鲁QB4986号牵引车和鲁Q6N99挂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豫N23219号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93428元);豫NQ682挂号半挂车在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99000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曾就其产生的相应损失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案中并未起诉豫N23219号牵引车及豫NQ682挂号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即本案两被告),故该院(2013)新民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杨某某及蒋新华的具体责任比例均为50%;2、原告蒋新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04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866.47元、误工费2276.59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58112元(豫N23219号牵引车无法修复,依法报废,报废前的价格为147112元,豫NQ682挂号半挂车修复价值为11000元两项合计158112元)、施救费21000元共计211063.04元,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000元(含医疗费限额内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4000元,注:伤残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已被本次事故死者蒋某某的近亲属用完),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3531.52元[(211063.04元-24000元)×50%=93531.52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剩余的93531.52元未作处理,以致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某某驾驶鲁QB4986-鲁Q6N9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蒋新华驾驶的豫N23219-豫NQ682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相撞,致豫N23219-豫NQ682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受损及蒋新华受伤,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因此,该判决的裁判标准在本案中仍然予以参照适用。因原、被告双方对豫N23219号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93428元);豫NQ682挂车在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9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蒋新华造成的损失中,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作处理的93531.52元(该款中具体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6043.98元(26043.98元-20000元交强险限额)+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866.47元+误工费2276.59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豫N23219号牵引车车损145112元(147112元-2000元交强险限额=145112元)+豫NQ682挂车车损9000元(11000元-2000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施救费21000元)]÷2﹜=93531.52元,由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新华5975.52元[(医疗费604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866.47元+误工费2276.59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2=5975.52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9501元(145112元÷2+施救费21000元×193428元÷(193428元+99000元)÷2=79501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055元(9000元÷2+施救费21000元×99000元÷(193428元+99000元)÷2=8055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二被告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该条款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新华基于人身损害造致的经济损失5975.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新华车辆损失、施救费79501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新华车辆损失、施救费8055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19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