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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59号 原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刘河乡政府院,组织机构代码:66720602—3。 法定代表人张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59号
原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刘河乡政府院,组织机构代码:66720602—3。
法定代表人张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71125324—X。
代表人孙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时代运输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俊超亦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运输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N63408-豫NZ017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豫NZ017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9765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2014年7月19日,原告司机练某某驾驶该车在安徽省亳州市正鑫水泥厂倒车时碰撞沙堆导致挂车大梁严重变形,挂车严重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练某某向被告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亳州市分公司人员现场勘察。原告车损为3000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时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0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豫N63408-豫NZ017挂号车确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损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过高的诉求应予以驳回。从答辩人的现场勘查记录上看,被保险人存在超载嫌疑,应增加5%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新时代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N63408-豫NZ017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车辆所有权为原告,该车在合法运营状态。2、司机练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司机具有驾驶资格。3、保险单(抄件)三份,证明豫N63408-豫NZ017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不计免赔。4、被告营业处工作人员通过被告营业电脑给原告复制和打印的赔付信息及保险事故勘察照片一组(8张),证明2014年7月19日在安徽省亳州市正鑫水泥厂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事故后,司机练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指派王某某于当日18时到现场勘察。5、律师对练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原告车辆维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实际花费33400元。7、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修复事故车辆材料费、工时费共计30380元,扣除残值后车辆实际损失27380元。8、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为评估车辆损失,确定理赔数额,原告支出评估费1800元。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其公司可以减轻或免除赔付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新时代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3未提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以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未提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说明货车装载量大,如果装载量不大,车碰到沙堆也不可能造致大梁损毁,因此有违反安全规定嫌疑。对证5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仅证明了事故发生,也印证了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明显碰撞痕迹。对证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正常的汽车维修不仅有维修清单,主要是要有维修发票,因此不予认可该证据。对证7提出异议,认为该车损鉴定报告系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证8,认为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庭审中,原告新时代运输公司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及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对原告新时代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新时代运输公司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新时代运输公司将其公司所有的豫NZ017号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765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0时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2014年7月19日,原告雇佣司机练某某驾驶豫N63408-豫NZ017挂号车在安徽省亳州市正鑫水泥厂倒车时与沙堆碰撞,导致挂车大梁严重变形,挂车损毁。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到现场勘验并拍照。豫NZ017号挂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2738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原告新时代运输公司以其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公司所有的豫NZ017号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7650元;2014年7月19日,原告雇佣司机练某某驾驶豫N63408-豫NZ017挂号车发生保险事故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到现场勘验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主张该车存在超载情形,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豫NZ017号挂车车损2738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予以赔偿。由于此次纠纷是由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而产生,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即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应属无效条款,故原告因评估车损所产生的评估费1800元及本案诉讼费,亦应由该公司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Z017号挂车所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7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535元;评估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