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30号 原告马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男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5766.8元;2、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500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曾于2014年2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2月26日自愿撤回起诉。现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再次起诉离婚,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祥 审 判 员 苏长青 人民陪审员 梁述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