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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30号 原告马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30号
原告马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男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5766.8元;2、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500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曾于2014年2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2月26日自愿撤回起诉。现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再次起诉离婚,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祥
审 判 员  苏长青
人民陪审员  梁述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