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郇某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郇某某受孙某某(已判刑)指使,伙同孙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到郭店乡郭店油漆厂杨某甲住处,将正在睡觉的杨某甲及其妻子赵某某打伤,致杨某甲右手第5掌骨骨折伴错位,赵某某左眼睑、上臂、前臂片状肿胀伴皮下出血。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的伤属轻伤二级,赵某某的伤属轻微伤。2014年3月30日杨某甲、赵某某与郇某某、孙某某等人达成协议,孙某某将一套价值23万元房屋及现金10000元和段新生欠孙某某的45000元欠条(由杨某甲、赵某某向段某某主张债权)全部赔偿杨某甲、赵某某,杨某甲、赵某某不再追究郇某某等六人的民事、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某某、孙某甲、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赵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郇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共同犯罪。郇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郇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穆全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