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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拐卖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夏邑县人民检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其仅起介绍作用,不构成犯罪”,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释放。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3月5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4年8月9日零时被沙湾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在当地看守所,同年8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解回,于2014年8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玉东、支灵芝(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李玉东、支灵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得知有个40多岁的妇女,让给她找个家,即找到苏某某(另案)说:“有个女的想找个伴,叫她给你父亲生活吧。”苏某某同意后,便开车拉着其父亲苏某甲和被告人高某某到永城。苏某甲见到被害人刘某某后表示同意,苏某某交给被告人高某某现金1000元,将刘某某买下拉到家中给苏某甲为妻。后因该女要回家,苏某甲不愿再与其共同生活,苏某某即将刘某某送给被告人高某某,并让高某某再给刘某某找个家,把他买刘某某的1000元卖回来。后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将刘某某卖给张某某(另案),得款600元,被告人高某某将收到张某某的钱扣下10元,转交给苏某某590元。张某某将刘某某拉回家为妻。共同生活两天后,因嫌刘某某憨,便将刘某某卖给韩某某,得款500元。韩某某将刘某某买下拉回家给其儿韩某甲为妻。
为支持其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书证;2、证人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韩某甲、韩某某、张某甲、郑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辩解称,刘某甲、彭某某让我给这个女的找个人家。苏某甲拿1000元交给刘某甲说是给这个女的买衣裳的钱,我没摸一分钱。后来苏某甲说这个女的不干活,他让给她再找一家。我就和郭某某、老郑骑着郭某某的摩托车到张某某家。因为苏某甲花了1000元,我让张某某拿1000元给苏某甲,张某某只给600元。回来的路上因摩托车没有油了,加10元的油。我没要过谁的钱,我构不成拐卖妇女罪。
指定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高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高某某年满六十岁,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实施了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1条规定,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高某某酌情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因犯拐卖妇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0年麦季前一天,我在火店西街碰到北镇乡小彭庄的彭某某,他说有个妇女40多岁,现跟他姨生活,让帮忙给她找个家。我想起苏某某的父亲想找个老伴,就给苏某某说了。彭某某和我领着这个妇女与苏某某的父亲苏某甲见了面,苏某甲同意要这个妇女。彭某某媳妇的姨让我向苏某某要1000元饭钱,苏某某父子俩给我1000元现金,我转手交给刘某甲了。过一段时间,苏某甲说这个女的不会干活,不想要了。苏某某让我再给这个妇女找一家,把他买这个妇女的1000元给卖回来。我和孔庄乡三陈楼的郭某某一块把这个妇女介绍给永城芒山镇的张某某啦。我开始问张某某要3000元,他只给我600元,我扣掉10元汽油钱,给苏某某590元。这个妇女从言行上看有精神病。
证人苏某某2010年9月22日的证言,离现在有三个多月的一天下午,我姨夫高某某到我在火店北街焊铁门的门市部里,对我说:“我给你爸瞧一个女的,你看管不?”我说:“管咋不管的,得是本地的,能过住的。”当天下午,我租一辆昌河车拉着我爸、高某某到永城一个村的老婆家。我当时给高某某1000元,就把这个女的拉回家了。过三四天,这个女的光要回老家,我爸说过不成,你叫她回去吧。我听我爸这么一说,就让高某某给她再找一个,把她卖了。后来高某某把她卖到永城芒山,给我590元。我当时嫌少,高某某又去要钱,没要来。我和高某某一块到芒山要钱,也没要来。那个女的精神不正常,有点精神分裂症。
证人张某某2010年10月15日的证言,一个多月前,我与本村的李某某、火店郑庄的老郑在一起说话,李某某让老郑给我介绍个对象。没几天,老郑就给我打电话说给我介绍个人。我与老郑到火店街上一个门面房里,见一个40多岁的妇女。老郑就给那个女的说我在芒山街上住,有房子。那个女的同意后,我骑电动车拉着这个女的还有老郑回家啦。火店街上的两个男的骑着摩托车也去了,说是看好家了就让这个女的跟我,看不好家就让这个女的再回火店。到俺家后天快黑了,那两个男的就问我要钱。开始要3000块钱,我不给他,经老郑说合,我给那两个男的600块钱。后来我又把那女的卖给火店街上王大庄的老韩当儿媳妇啦。
证人郑某某2010年11月22日的证言,今年农历7月份,我在火店街上碰到高某某。高某某让我给一个妇女介绍对象。我与芒山镇的李某某联系,李某某就叫个姓张的到火店街上。高某某让姓张的拿2000元,姓张的说只给摩托车加油、吃饭的钱。后来姓张的给600元,把那个妇女领走了。
证人李某某2010年10月1日的证言,张某某是光棍汉,一个多月前,经火店乡郑庄的老郑介绍买一个媳妇。因那个妇女神经不正常,老要回家,过不住,他不想要啦,问我咋办?我让他退给火店郑庄去。可后来他没有退,又给火店乡王大庄的老韩做儿媳妇啦。
6、证人韩某某2010年9月21日的证言,离现在有二个多月的一天上午,永城市芒山镇一个姓张的中年男子打电话对我说:“我给你找个女的,我也没花多少钱,我花的有二千块钱。现在领不住他了,她光要走,你给我500元就行了。”第二天上午,我开着摩托三轮车拉着俺大儿媳妇张某甲、儿子韩某甲到芒山镇南头粮店前的油路东沿,交给姓张的男子500元,把我买来的中年妇女领走了。
7、证人韩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证明韩某某在永城市芒山镇上给韩某甲买一个40多岁的妇女做媳妇。
8、被害人刘某某2010年9月21日的陈述,陈述了其家住陕西省洋县槐树关镇三里河村,今年47岁,从家出来十多年了。家中有四口人,丈夫叫宋某某,有两个小孩。
9、陕西省洋县公安局槐树关派出所关于调查宋某某之妻情况的回复函及刘某某家庭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系其辖区居民,丈夫宋某某、儿子宋某甲。刘某某在家期间神志不清,在其子不足一岁时即离家出走,一直杳无音讯。
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2010年9月2日经夏邑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2年3月13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
11、沙湾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8月10日沙湾县公安局情报中心通过信息研判,发现因拐卖妇女被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人员高某某,在石河子老街范围内的活动轨迹。立即将此信息反馈给沙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沙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联合情报中队立即展开工作,于2014年8月9日0时许将打工回出租屋的网上逃犯高某某抓获。
12、夏邑县公安局预审大队的证明,证明苏某某、张某某涉嫌拐卖妇女一案中,涉案的彭某某及其姨、苏某甲、刘某甲等人,经多方查找,均未能找到。被害人刘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
13、(2012)夏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苏某某、张某某二人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及二人因犯拐卖妇女罪,免予刑事处罚。
14、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出生时间和住址。
15、被害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刘某某及家人的出生时间及身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将别人收买的媳妇又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与同案犯苏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构不上拐卖妇女罪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冉伟
审 判 员  姬瑛
助理审判员  贾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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