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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31日被安徽省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31日被安徽省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期间经减刑后于200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8日傍晚,被告人郑某某由商丘市乘大巴车窜至夏邑县济阳镇下车,后在该镇找作案目标,寻找到济中村易某某开的化妆品店内,盗窃现金20000余元后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被害人陈述金额不符,在柜台里边一个包里拿300多元零钱,在楼梯口挂着的包里拿1100元,在屋里一个男式包里拿6000元,共7300元,不是20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书证;2、证人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盗窃7300元,不是20000元的辩护观点没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姬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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