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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万军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8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北。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8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北。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洽,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系被害人郭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红秀,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系被害人郭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新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韩广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现住南阳市工业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徐红秀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南阳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纠纷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5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服判未上诉,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南阳公司对原判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并听取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南阳公司诉讼代理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徐红秀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1日凌晨4时4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RWW770号骊威牌轿车沿范蠡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范蠡路与工农路交叉口西50米处时,将在机动车道内坐卧的行人郭乙撞倒,造成郭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11时30分许,王某某接到民警的短信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经血醇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82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郭乙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费用为790.97元;郭乙兄妹二人,其父现年55岁,其母现年57岁;郭乙自2011年起长期在南阳市高新区泰和光学镜片加工厂务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支付给被害人亲属补偿金170000元,赔偿金2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了王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郭乙死亡的事实;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王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情况;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王某某到案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上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徐红秀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其中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元,医疗费790.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485.27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66215.06元。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先期赔偿200000元,下余部分应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额范围内由平安南阳公司承担,共计2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徐红秀赔偿款222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徐红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南阳公司上诉称,一是原判对被害人郭乙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郭乙系农村户口,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是王某某系酒后驾车,而且肇事后逃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应当免除上诉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义务;三是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与王某某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已得到弥补,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徐红秀答辩称,被害人郭乙案发前一直居住工作在城镇,一审时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另外,被害人亲属虽然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得到了370000元的赔偿款,但该赔偿并未完全弥补被害人亲属的实际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应予赔偿,但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平安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平安南阳公司上诉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理由,经查,一审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被害人在城镇工作的证明,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被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平安南阳公司上诉称“王某某系酒后驾车,且肇事逃逸,应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的理由,经查,王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属于其所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平安南阳公司虽称双方签订合同中有免责条款,但现无证据证实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王某某免责事项,且第三者亦不知情,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平安南阳公司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平安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得到赔偿,其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经查,原审时被害人亲属虽然与王某某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部分赔偿款,但并未弥补其全部损失,因此平安南阳公司仍应对不足部分承担保险责任,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清红
审判员  艾 立
审判员  刘 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孙 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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