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商再终字第000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太明,1945年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清宇,男,197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清克,又名陈清凯,女,1965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清冉,女,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玉阁,女,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凌转勤,女,194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毕献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太明与被申请人陈清宇、陈清克、陈清冉、陈玉阁、凌转勤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0)淅民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陈太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南民商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陈太明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0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陈太明及其代理人汤森,被申请人陈清宇及五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毕献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2月,陈太明、凌转勤、吴建文、陈清显、陈玉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淅川县宝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当时约定,陈太明出资37万元、凌转勤出资19.2万元、吴建文、陈清显、陈玉林各出资1万元。1999年3月23日,淅川县审计师事务所依据发起人的申请为其出具验资报告一份,验资报告对上述五人的出资情况作出结论,认定各股东出资到位。2000年3月18日,经各股东同意,由公司办理将股东吴建文、陈清显、陈玉林名下各1万元的股权以协议的形式分别转让给陈清凯、陈清冉、陈玉阁名下,将陈太明股权37.5613万元中的2.5613万元、凌转勤名下股权19.2万元中的9.2万元转让给陈清宇。2001年公司变更登记,将注册资金由原来的59万元增到68万元,并将陈清宇、陈清凯、陈清冉、陈玉阁登记为股东。2001年5月13日,淅川县天力会计师事务所为其作出验资报告,该报告确认,陈太明出资35万元、陈清宇出资20万元、凌转勤出资10万元、陈清凯、陈清冉、陈玉阁各出资1万元。另查明,2010年凌转勤在与陈太明离婚案中,法院确认,其二人的共同股权为68.18%,陈太明及凌转勤各分得33.09%。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股东身份及股权经法定确认并经工商登记后,如无法定情形,则不能改变股东身份和持股比例,该公司于1999年原始登记时,各股东出资已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告结论确认各原始股东已出资到位,并依法经工商登记公示,陈太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协议来证明他人是名义股东。2000年股权转让由公司办理,该行为已被陈太明签字认可,且各方对此均未提异议,应视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且验资报告确认各方出资到位,工商登记确认公示,陈太明提供的工商档案中也明确显示,各股东出资已进入公司帐目,该公司属于家族式企业,由于其股东间身份的特殊性,股权的转让、分配不一定能严格法律程序,虽然1993年初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上显示的均是陈太明个人的存款,但不能排除其他股东将资金交给陈太明的可能,对于是否出资或出资是否到位,很难认定,至于陈太明转让给被告陈清宇的股权,有陈太明本人的签名,虽无陈清宇的签名,但事后陈清宇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是否支付了对价只能以债务问题处理,不是股权审查范围,亦不能据此否认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另股权转让是2000年3月,2001年经法定验资并经工商登记公示,年检时陈太明也签名认可。综上所述,陈太明共持有股权33.09%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其他股权已经验资机关和工商登记机关确认公示,原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陈太明持有淅川县宝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33.09%。二、驳回陈太明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太明承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陈太明申请对2001年7月19日的股东名册的打印时间、加盖公章时间,1999年3月12日吴建文、陈清显、陈玉林的收款凭证上公章的加盖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陈太明提出的鉴定请求,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并不产生影响,对陈太明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认为:1、1999年淅川县宝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记载了陈清显、陈玉阁、吴建文的股东身份,并经工商登记予以确认。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约,合法成立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等人员具有约束力。依照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成立必须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据此本院认为陈清显、陈玉阁、吴建文是淅川县宝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股东,陈太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2000年的股权转让行为有陈太明自己的签字,其他股东均未提出异议。且股东变更之后及时变更了公司章程,新股东签署了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被记载为股东,上述行为已经工商登记予以确认,对陈清宇、陈清凯、陈清冉、陈玉阁的股东身份及出资比例应当予以确认,陈太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除陈清宇、陈清凯、陈清冉、陈玉阁所持有的股权,陈太明与凌转勤持有的股权已经(2010)南民一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陈太明持股比例为33.09%。故一审认定陈太明持有淅川县宝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33.09%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陈太明负担。 陈太明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1、1999年宝源公司成立时所谓原始股东陈清显、陈玉林、吴建文没有在出资协议书、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设立登记时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也没有共同制定公司章程。他们既没有成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更未参与公司的法人治理和享受股东权利。特别是他们从未在诸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法定决议事项的文书上签名,更不持有具有证明股东资格作用的出资证明书,故他们只是宝源公司的虚设股东,并非实际股东,不实际享有股权,一审判决依据1999年3月宝源公司设立登记时工商档案资料就认定陈清显、陈玉林、吴建文是宝源公司的原始股东并享有股权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虚设股东陈清显、陈玉林、吴建文是宝源公司真实的原始股东,并据此认定2000年3月18日经各股东同意由公司办理股权转让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但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由股东与受让人自己进行,他人不得干预和替代,故一审这样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属于自相矛盾的悖论。3、一审判决依据2001年5月宝源公司的验资报告和相应的工商登记资料等简单的认定公司变更登记后的股东资格和股权比例是严重错误的。4、一审判决认定陈太明与凌转勤在离婚案件中,法院确认共同股权为68.18%是完全错误的。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只处理了登记在陈太明与凌转勤名下的股权,对虚拟登记在其他被上诉人名下的股权没有处理,同时明确在确认股权纠纷中解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太明持有淅川县宝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为66.91%。 陈清宇、陈清凯、陈清冉、陈玉阁答辩称:1、陈清宇、陈清凯、陈清冉、陈玉阁经法定验资和工商登记程序,是合法股东不容置疑。2、陈太明无任何证据证明陈清宇、陈清凯、陈清冉、陈玉阁未出资,陈清宇、陈清凯、陈清冉、陈玉阁经法定验资报告确认已经出资到位,且陈太明签字确认,所有法定证据证明陈清宇、陈清凯、陈清冉、陈玉阁已经出资到位。3、陈太明无起诉主体资格。4、陈太明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凌转勤答辩称:1999年登记的股东钱都出了。2000年股权变更了,当时都有记录,几个股东的股权都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淅川县宝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登记及变更登记时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上五被申请人均未签字,相应出资凭证均无原件。 本院认为,1999年淅川县宝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记载了陈清显、陈玉林、吴建文的股东身份,并经工商登记予以确认。2000年的股权转让行为有陈太明自己的签字,其他股东均未提出异议。且股东变更之后及时变更了公司章程,新股东签署了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被记载为股东,上述行为亦经工商登记予以确认。依照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成立必须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陈太明认为工商登记的股权出资协议上各股东签名都是陈太明所书写,并没有其他股东的签名及出资,但是其并不能提供充足证据来推翻该工商登记的内容,且其本人应当对其所签署内容承担诚信义务及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陈太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南民商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书海 审判员 李 芳 审判员 王伟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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