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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马某某、马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6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独树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河南省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6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4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独树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女,1965年4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马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马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自2010年至案发,被告人马某某自2011年11月至案发,多次赴北京、郑州反映各自的问题。

一、被告人张某某反映的主要问题:1、因车祸受伤经法院判决,一审判决生效后法院不执行,二审时法院骗其撤案,说给其解决,但一直没有结果,要求法院给其16000元钱一事。经查,2008年7月4日7时35分,在S103省道176米处,潘某某(18周岁,学生)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处与同向在前推架子车行驶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08年7月30日张某某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潘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万元。2008年10月11日,该院作出(2008)方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判令潘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039.41元;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张某某申请方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因潘某某虽系成年人,但其是在校学生,无经济能力和财产执行,该院多次执行未果。2009年6月10日,该院以被执行人潘某某系在校学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中止执行,决定中止执行。2011年5月16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以张某某病情仍在继续治疗,生活困难,损失情况特殊为其司法救助7000元。由于案件中止执行,张某某要求对其补偿69000元。2012年2月,张某某赴郑州上访。经协调,2012年5月25日方城县人民法院和方城县独树镇政府共计给付张某某要求的现金66000元钱(其中独树镇政府支出20000元,法院共支出46000元)。同日张某某出具保证书,表示对处理结果满意,为此事不再上访。

2、张某某反映法院工作人员对其殴打一事,张某某当时未报警,方城县公安机关无此受理案件,无据可查。

3、张某某反映方城县公安局2012年3月11日对其行政处罚一事。经查,2012年3月3日张某某携带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警方扣留,后移交给方城县公安局。2012年3月11日,方城县公安局依法对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在执行拘留期间告知其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到南阳市公安局或方城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到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张某某提出行政复议,经南阳市公安局审核后决定,维持方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

4、张某某反映其被侵占土地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一事。经查,2004年秋张某某母亲去世,根据当时所在村民小组意见,退出一人责任田。2005年8月张某某因人口增加,要求分两人的责任田,该村民小组由于意见不统一,2005年以后一直没有进行土地调整。该问题涉及土地承包的法律和政策问题。为解决此问题,张某某所在村的村干部愿意拿出自已的责任田交给张某某耕种。2013年9月初,协议即将达成时,张某某又要求赔偿其2004年秋至2013年秋1.4亩地的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60000元。其赔偿要求无政策、法律依据,没有得到解决。案发前张某某要求的两人责任田己为其调整好。

二、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某上访反映的主要问题:

1、反映虎某将马某某打伤控告方城县公安局独树派出所一事。经查方城县独树镇村民艾某某向公安机关反映,2004年冬天马某甲在贵州省六盘水市以承包高速工程为名,拉其入股,艾在六盘水市交给马某甲12万元。后艾向马多次追要,马拒不认账。因艾某某提供不出确凿证据,公安机关无法立案处理。长期以来,因为经济纠纷,两家多次发生争执,公安机关也多次出警。2009年11月23日11时许,艾某某和其外孙女虎某及虎某甲在马某某家与马又发生争执,虎某将马某某头部打伤,艾某某将马家门锁上。马某某即以虎某将其打伤控告至独树派出所,马某某、马某甲要求处理虎某打伤马某某为轻微伤一案,独树派出所接警后,对该案进行受理,为了化解矛盾,方城县公安局会同独树镇政府、村干部及当地回民代表、阿訇等人做双方调解工作,由于双方各执一词,调解无果。2012年3月21日,独树派出所到虎某家对其告知对虎某行政处罚500元的决定时,虎某的母亲虎某乙听到要对其女儿处罚时,即又跑到马某甲的住处,与马发生争执,双方厮打,民警出警后将双方制止。双方均无明显外伤,未作法医鉴定。因虎某案发时不满18周岁,且系初犯,2012年7月15日,方城县公安局对虎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7月23日,将处罚决定书告知马某某。

2、马某某、马某甲上访反映法院不执行判决一事。经查,艾某某向马某某、马某甲索要12万元,要求公安机关立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未予立案。2009年春,艾某某私自将马某某、马某甲位于独树镇独树步行街四间门面房锁上。2010年4月30日马某某、马某甲以艾某某侵占其住宅为由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艾某某归还侵占的四间门面房并赔偿侵占期间的经济损失8000元。2011年9月29日该院作出(2010)方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艾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所锁马某某、马某甲位于独树镇独树步行街南头独字A006号房屋交付马某某、马某甲。二、驳回马某某、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马某某、马某甲要求赔偿侵占期间的经济损失8000元诉讼请求,因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该院未予支持。马某某、马某甲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遂马某某、马某甲申请方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艾某某年事已高(1939年11月出生),又体弱多病,执行工作难度很大,2012年11月22日经该院多次执行,艾某某终于搬离,法院将房屋交付马某某、马某甲,该案执行完毕。

3、马某某、马某甲要求处理马某乙毁坏其财物一事。经查,2013年8月24日10时许,马某甲报案称,马某乙将其家的四颗杨树、一颗杏树用钩机勾掉,要求处理。独树派出所经现场调查取证,马某某和马某乙家系近邻,2013年7月1日,马某乙因房子出租平整房子前面的空地,用钩机将相邻的马某某家“吉祥停车场”门前的四颗杨树、一颗杏树用钩机勾掉。2013年8月29日上午,独树派出所将马某乙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查证属实。因调解无果,2013年9月5日,方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故意毁坏财物对马某乙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马某甲上访反映的以上问题,已经当地相关职能部门予以依法、合理处理。

2014年3月初,国家召开人大、政协“两会”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马某甲、马某某三人越级到北京再次反映上述情况,三人不通过正规渠道按程序上访,多次到不设接待窗口的中纪委反映,给方城县独树镇人民政府的接待人员施加压力。在北京负责接待安置事宜的方城县独树镇政府工作人员李某等人,告知三被告人所反映的情况应回方城县通过正常的渠道解决,要求三人回方城县。三人即向李某等人提出,若让其三人回方城,需给他们三人每人10000元反映问题的费用。李某等人未答应,三被告人便在随后几天内以同样的理由连续到中纪委门口反映情况,北京市久敬庄接访中心多次通知河南厅将三被告人领回,做好稳控工作。多名接访人员劝解三被告人返回方城县解决问题,三被告人不听劝解,并扬言不给钱要到“两会”现场及代表委员驻地反映问题。三被告人和接访人员李某等人讨价还价后,三被告人同意给每人5000元后回方城县。2014年3月12日,李某迫于三被告人的上访压力给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马某甲每人5000元,三人即乘车返回方城县。

2014年3月13日,方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张某某、马某某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警方扣留,分别对张某某、马某某行政拘留十日。

根据各级相关文件精神,接访工作人员对辖区内上访人员接访处置不力,越级上访造成重大信访问题,追究领导人和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张某某、马某某上访登记表、马某某、张某某上访案件卷宗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久敬庄接访中心河南厅外围清查人员登记表、中共方城县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对非正常上访实行追究的意见、宛信领(2014)7号关于对2014年全国两会期间信访工作被动地方和单位进行责任追究的决定、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马某甲通过正当渠道反映问题是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但三被告人在反映的问题已经当地相关职能部门解决和处理后,仍以上访为要挟手段,给接访人员和政府工作人员形成精神上的胁迫,并向接访人员索要现金150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辩称,李某给的是政府支付的上访补助费,不是李某个人的钱,构不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以前上访过程中,均有过向接访人员索要钱财的情况。2014年3月,三被告人明知自己反映的问题已得到解决,在全国“两会”期间又连续到不设接待上访窗口的中纪委上访,滞留北京的目的是为了制造影响,给政府部门制造压力;并扬言要到两会会场及代表驻地上访,这些情况足以对接访人员和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形成精神上的压制,且在要求未得到满足以后又连续上访,三被告人胁迫行为明显。三被告人辩解他们向接访人员要的是上访费用,三被告人上访事项均是要求解决问题,但三被告人在接访人员劝返时,再次以上访为要挟手段,使接访人员产生恐惧心理,向接访人员要求解决上访费用,接访人员被迫答应三被告人的无理要求,此时三被告人的目的已发生变化,欲以接访人员要求其返回方城县为由,索要钱财。三被告人不应当向方城县独树镇政府接访人员要钱,政府部门也不应当就上访的事项给三人任何钱物。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马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没有敲诈勒索,钱是救助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称:1、上访所反映的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2、没有主动要钱,给的是国家特困救助款;3、证人证言全是假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上诉称:没有敲诈勒索,钱是救助款。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正当渠道和程序反映问题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马某甲在所反映的问题已经当地相关职能部门解决和处理后,仍以滞留北京越级非正常上访为要挟,借地方政府对接访人员和主要领导人员的工作要求,给接访人员造成精神上的强制,以此向接访人员索要现金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故三上诉人上诉称“不是敲诈勒索”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三上诉人上诉称“钱是救助款”的上诉理由,经查,三上诉人均供述要钱是解决赴京上访的花费,而国家和地方并无此项救助款,且其索要金额也已远远超出实际的花费,故三上诉人主观上明知此款非救助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某某上诉称“证人证言全是假的”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证人证言虚假,相反本案证人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万强

审判员  尹清红

审判员  李晓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艾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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