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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小强与赵铁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朱小强,男,生于1971年6月,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汉槐西街6组8号。身份证号412924197106290131 委托代理人巩喜超,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铁松,男,生于198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朱小强,男,生于1971年6月,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汉槐西街6组8号。身份证号412924197106290131
委托代理人巩喜超,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铁松,男,生于1987年4月,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板山坪镇大青桥村桥上组35号。身份证号411326198704014835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
负责人刘国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地址南召县中华路157号。
负责人任宏,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男,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小强与被告赵铁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开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南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9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人保财险南召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赵铁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铁松驾驶豫R3228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石桥镇汉槐街口北20米处驶入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原告朱小强驾驶的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铁松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后左前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诉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418838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
1、原告朱小强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C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铁松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1张92979.21元、草药费票据1张143.97元、治疗费票据1张176元;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费票据262元;外购人血白蛋白票据12000元,共计105547.18元;南阳市骨科医院入院证一份、诊断证明、病历、临时医嘱记录单、长期医嘱记录单、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3月1日至7月25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和伤情。
4、豫R322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开封公司的交强险保单(保险期间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人保财险南召公司的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期间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各一份。
5、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南阳市致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工资表及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南阳天基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护理人员刘小玲、朱小玲工资表各一份,证明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6、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宛龙财契字NO.0002961号契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住址为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二村,房屋坐落于南阳市石桥镇汉槐街。
7、原告朱小强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5页,证明朱小强、刘小玲夫妇的长子朱博文1994年12月生、次子朱玺2006年7月生;朱小强父亲朱子广1947年5月生、母亲黄明杰1951年7月生。
8、摩托车停车费票据204元。
9、2014年8月6日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76号鉴定意见书、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2014)临咨字第287号咨询意见书、1300元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朱小强左前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6000元。
被告赵铁松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的23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
被告赵铁松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的情况下,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用及诉讼及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南召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本公司仅投保商业三者险,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过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南召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举证,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的意见是:举证1,户口薄显示原告系农村人口,应按农民标准进行计算;举证3中的长期医嘱记录单注明陪护一人与诊断证明书中显示住院期间有2名家属陪护相矛盾;外购人血白蛋白应由医疗机构提供医嘱,应由销售方的正规发票;举证5,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月工资均超3500元,应提供纳税凭证,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应附南阳天基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纳税凭证,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是二人护理;举证8,204元停车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举证9,两个鉴定系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南召公司的意见是:举证3中外购人血白蛋白的购买方不是原告,该项费用应由医嘱和正规发票相互印证;举证5,原告误工工资过高,应提交劳动合同和长期工资表;其他同意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意见。被告赵铁松对原告举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因与举证5、6能以相互印证原告的家庭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来源均来源于城镇,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举证3,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临时医嘱记录单和长期医嘱记录单中的用药记录,本院认定外购人血白蛋白4支,单价500元,计2000元。原告举证5,被告异议成立,本院按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举证9,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各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各被告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被告无异议,或无实质异议的原告其他举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和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铁松驾驶豫R3228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石桥镇汉槐街口北20米处驶入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原告朱小强驾驶的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铁松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6天、7月25日出院,支医疗费92979.21元、处置费176元、草药费143.97元、外购人血白蛋白4支2000元,共计95299.18元。出院诊断为1、左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2、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左前臂尺动脉损伤;4、左侧正中神经损伤;5、左侧尺桡神经损伤;6、左前臂指总屈肌腱及肌肉碎裂;7、左桡侧腕屈肌断裂;8、左侧肱二头肌远端碎裂;9、左侧肱桡肌碎裂;10、左前臂皮肤碾挫伤;11、头面部外伤。治疗意见:1、继续康复治疗;2、一年左右取内固定;3、住院期间有2名家属陪护。2014年8月4日,原告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支检查费262元。2014年8月6日,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临鉴字第676号鉴定意见书:朱小强交通事故致左前臂损失属九级伤残。并做出(2014)临咨字第287号咨询意见书:朱小强左上肢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陆千元。
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南阳市致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护理人员刘小玲、朱小玲均在南阳天基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朱小强与刘小玲夫妇的长子朱博文1994年12月生、次子朱玺2006年7月生;朱小强父亲朱子广1947年5月生、母亲黄明杰1951年7月生,朱子广、黄明杰夫妇生育朱小强、朱小玲子女二人。原告一家人居住于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二村,房屋坐落于南阳市石桥镇汉槐街。
事故车辆豫R3228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赵铁松所有,并以赵铁松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公司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铁松已向原告支付23000元。为其他赔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故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医疗费,95299.18元+复查费262元=95561.18元。误工费,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为157天,服务业79.6元/天,计12497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服务业79.6元/天,2人×146天×79.6元/天=23243.2元。营养费,146天×10元/天=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天×30元/天=438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朱玺8岁,为:14821.98元/年×10年×20%÷2=14821.98元,父亲朱子广67岁,为:14821.98元/年×13年×20%÷2=19268.57元,母亲黄明杰63岁,为:14821.98元/年×17年×20%÷2=25197.37元;该项共计148880.04元。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电动车停车费,204元。后期治疗费,依据(2014)临咨字第287号咨询意见书意见:朱小强左上肢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陆千元,按6000元计算。以上计303225.42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303225.42元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召公司在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内按全部责任赔偿181225.42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赵铁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铁松已向原告支付的230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辩解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及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此未制定明确规定,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依豫R32287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122000元,其中99000元支付给原告朱小强,23000元支付给被告赵铁松。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依豫R32287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朱小强181225.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8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负担2189元,被告赵铁松负担6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洮
审 判 员  秦 媛
人民陪审员  王环一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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