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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磊与王荣耀、杨季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张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德立,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荣耀,男,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季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张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德立,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荣耀,男,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季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廷奎,男,河南省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磊与被告王荣耀、杨季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德立、被告王荣耀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杨季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磊诉称:2013年10月28日8时20分左右,被告王荣耀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X00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板山坪镇黄土岭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杨季昌驾驶的豫RJF699号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张磊)过程中,将豫RJF699号三轮摩托车挂翻,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荣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季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磊无责任。原告为治伤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且已构成伤残。为赔偿事宜,双方意见不一,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110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2579元、护理费3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04.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7630.05元;鉴定费1400元按诉讼费判决。
原告张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张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生于1986年9月8日,住南召县白土岗镇东沟村南组35号。
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召公交认字(2014)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王荣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季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磊无责任。
3、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及住院病历11页,主要证明原告2013年10月28日入院,入院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多段骨折,3、左踝部皮肤撕脱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1月8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医嘱:1、两周后解除石膏托,2个月内每周门诊复查一次,接受功能锻炼指导,2、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骨折愈合后1年可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
4、南召县人民医院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张磊住院期间术前2人陪护,术后1人陪护,一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伍仟元。
5、被告杨季昌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磊2013年10月28日在本人处做工,其工资按日计算,每日贰佰元整。
6、原告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4页,载明户主姓名为张建付,长子张磊,孙子张某甲,生于2010年7月19日,孙女张某乙,生于2013年5月11日。
7、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委托单位为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鉴定意见为:张磊交通事故致左踝部损伤属十级伤残。
8、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328号咨询意见书一份,载明委托单位为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咨询意见为:张磊左踝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
被告王荣耀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二被告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杨季昌应承担3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的费用应在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后予以扣除。
被告王荣耀提供了下列证据:
南召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垫付原告2013年10月28日治疗费用共415.44元。
被告杨季昌辩称:事故属实,被告王荣耀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未超过12.2万元,被告杨季昌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有危险仍乘坐三轮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杨季昌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张磊申请,本院依原、被告协商选择,委托南阳丹霞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原告之伤够不上伤残等级,不予接收案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荣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且费用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不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共同协商,由法院对外委托,原告已构不成伤残,对原告单方委托所做鉴定不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费用过高,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矛盾,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杨季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无异议;对证据4、7、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荣耀。原告及被告杨季昌对被告王荣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8关于二次手术费的异议成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8日8时20分左右,被告王荣耀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X00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板山坪镇黄土岭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杨季昌驾驶的豫RJF699号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张磊)过程中,将被告杨季昌驾驶的豫RJF699号三轮摩托车挂翻,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荣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季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召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王荣耀垫付其门诊治疗费用415.44元,后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多段骨折,3、左踝部皮肤撕脱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1月8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医嘱:1、两周后解除石膏托,2个月内每周门诊复查一次,接受功能锻炼指导,2、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骨折愈合后1年可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农民)护理。经原告张磊申请,本院依原、被告协商,委托南阳丹霞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够不上伤残等级,不予接收案件。
原告因治伤造成损失,双方因赔偿意见不一,形成诉讼。
原告张磊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张某甲,生于2010年7月19日,女儿张某乙,生于2013年5月11日。被告王荣耀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杨季昌驾驶的豫RJF699号三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统计显示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荣耀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杨季昌驾驶的豫RJF699号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张磊)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磊受伤,造成损失。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荣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季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磊无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即24457(元)÷365(天)=67(元/天),根据伤情误工日期酌定为120日;护理费标准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即24457(元)÷365(天)=67(元/天),术前(2013年11月8日)按二人护理,术后按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29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11050元及鉴定费1400元,因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用,本案暂不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15.44元;2、误工费120(天)×67元=8040元;3、护理费{11(天)×2×67元}+{18(天)×67元}=2680元;4、营养费29(天)×10元=2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870元,以上共计12295.44元。被告王荣耀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295.44元×70%=8606.8元,扣除已支付的415.44元,应赔偿原告8191.36元。被告杨季昌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295.44元×30%=3688.63元。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被告杨季昌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荣耀赔偿原告张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91.36元。
二、被告杨季昌赔偿原告张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88.63元。
三、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1元,原告张磊负担1641元,被告王荣耀负担50元,被告杨季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奇
审 判 员  杨雪营
代理审判员  王海坡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教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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