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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磊与被上诉人邓洪文为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洪文,又名邓宏文,男. 上诉人张磊与被上诉人邓洪文为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洪文,又名邓宏文,男.
上诉人张磊与被上诉人邓洪文为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磊、被上诉人邓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3日,被告张磊与原告邓洪文口头商定,被告张磊将位于唐枣路东侧、明都小区西侧两间门面房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邓洪文,价格18万元。当日,原告邓洪文向被告张磊支付现金10万元。被告张磊给原告邓洪文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6月22日,原告邓洪文又向被告张磊支付土地款8万元。被告张磊给原告邓洪文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收条今收到邓宏文购地皮款两次合计:壹拾捌万圆整,小写(180000.00元整)。(今实收捌万圆)。该款项系付唐枣路东侧、明都小区西侧两间门面房地皮款,一次性付清。该地皮按现状出让给邓宏文。东至白书东东山墙齐,北至白书东,南至白小坡,西至唐枣路。该地皮款费用为壹拾捌万圆。收款人和转让人:张磊2011年6月22日。”之后,原告邓洪文在该块土地上准备建房时,明都商住小区负责人郭成来称:该块土地实际上已建成了明都商住小区西大门,明都商住小区拥有该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邓洪文发现被告张磊没有该块土地使用权。原告邓洪文遂要求被告张磊退还土地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审认为,被告张磊与原告邓洪文口头约定,被告张磊将位于唐枣路东侧、明都小区西侧两间门面房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邓洪文,价格18万元。但被告张磊并未拥有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事后,被告张磊与原告邓洪文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未能获得该块土地使用权人的追认,被告张磊亦未能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未能向原告邓洪文交付该块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故原告邓洪文与被告张磊之间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邓洪文退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8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洪文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09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8万元从2011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
张磊上诉称:张磊将位于唐枣路东侧、明都小区西侧两间门面房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邓洪文,价格18万元,后根据县政府的规划方案,将明都小区所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郭成来,不包括卖给邓洪文的地皮,并告知邓洪文郭成来可能会占用自己卖给邓洪文的两间地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邓洪文答辩称:地皮有纠纷但上诉人说给我一直推脱,郭成来有土地证说不成。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的18万元地皮款。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磊并未拥有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事后与邓洪文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未能获得该块土地使用权人的追认,证明了张磊亦未能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邓洪文与张磊之间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张磊对已收取邓洪文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8万元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上诉人张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