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柳金顺、刘三会柳胜男、柳国茂、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马保胜,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金顺,男。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马保胜,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金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三会,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胜男,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国茂,男。
法定代理人刘三会,女。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春玲。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柳金顺、刘三会柳胜男、柳国茂、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南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3日,柳兆伟与民生河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主险险种为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53000元,保险费2634.1元;民生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费455元;民生附加康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元,保险费61元。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条款2.2、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2的保险责任约定,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包括一年)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双方约定缴费的方式为年缴并银行转账,柳兆伟在指定的开户银行郑州邮储开立账号605131107200344802,并于2012年12月14日,通过该账户向民生河南分公司缴纳保险费3150.1元,保险费缴至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保费到期后,柳兆伟未及时续交保费,经催告于2014年3月6日委托靳海红代为办理保单复效事宜,同年3月8日申请保险合同复效成功,并通过银行转账向民生河南分公司缴纳当年保险费。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柳兆伟因病住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室系统出血;2,脑积水;3,脑肿胀;4,右侧额叶钙化。住院期间进入深度昏迷。2014年3月28曰,柳兆伟因病死亡。原告申请理赔后,民生南阳支公司出具保险理赔批单,决定终止合同,并将保费5292.24元,退回至投保人柳兆伟的银行账户。原告未同意接收该笔退费,至今该笔退费仍存于柳兆伟605131107200344802上。
原审认为,投保人柳兆伟与民生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民生河南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依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条款中2.2条、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2.2条保险责任约定,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包括一年)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返还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该条款内容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保险单上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民生河南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对该免责内容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对民生河南分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民生南阳支公司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只是为方便原告理赔而对原告出具了理赔通知单,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被告。民生河南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保险金l03000元。因民生河南分公司已将5292.24元保费退至投保人柳兆伟账户,故仍需支付9770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给四原告保险金共计97707.76元。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承担。
民生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被保险人在复效后一年内死亡,上诉人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返还被上诉人保费,该保险合同已经终止。2、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等保险合同相关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并经投保人签字确认,因此,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上诉人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明显错误。请求改判。
柳金顺、刘三会、柳胜男、柳国茂答辩称,1、返还保险费是保险公司单方行为,该款现仍在账户上,被上诉人没有动该款。因此,上诉人称保险合同终止是其单方意见。2、上诉人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非经双方合意或通过合法形式,任何依法不能擅自解除。本案中,在保险合同已恢复效力情况下,单方将保险金退回投保人账户,对投保人不产生合同终止的效力。投保人柳兆伟死亡于合同生效一年之后,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至于合同条款中括号内的“或复效”的约定,应给予明确提示,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依法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王小军
审判员  王 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