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平、武德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张中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平,男。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张中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平,男。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德超,男。
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平、武德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商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被上诉人李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上诉人武德超的委托代理人海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新野县上港工业园大东棉纺厂路口处,与被告武德超驾驶的豫R1C109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德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左锁骨远端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4年7月21日,医院对原告行左锁骨骨折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13842.59元。原告外购膏药支出7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需修养3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花去1865元、损坏手机价值270元。住院期间,原告外购膏药花费720元。另查明,豫R1C109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德超支付原告9100元。
原审认为,被告武德超驾驶的豫R1C109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14562.59元计算。但原告仅请求了14542.59元,以原告请求数为准。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25天,出院后按1人护理1个月,护理费按每人每天60元共计4800元。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115天为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各计算25天均为750元。车损和手机损失分别按1865元、270元计算。后期治疗费按8000元计算。原告以上各项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7877.59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扣除被告武德超支付的910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再赔付原告28777.59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德超辩称原告伤处未恢复后医院存在过错,应由医院承担部分损失,因被告武德超未提供证据证明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武德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应由被告武德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平28777.5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8元,由原告李建平负担200元,被告武德超负担358元。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分项计算赔偿。2、相关的赔偿标准错误: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标准确定核定;误工费天数过长,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损失;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后续治疗费认定8000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车损费过高,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为准。请求依法改判。
李建平答辩称:1、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有法律依据。2、相关的赔偿项目有医疗单位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武德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计算赔偿。2、相关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是否正确。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计算赔偿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并进行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2、相关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是否正确问题:医疗费是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之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医疗用药不符合国家医保标准无证据支持;误工费是原审法院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及住院的天数确定误工时间,并根据当地的实际确定每天60元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当;住院期间有医疗单位的证明需要两人护理,原审按住院期间确定两人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后续治疗费有医疗单位的证明予以证实;车损费有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1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 小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宇 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