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杨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明甫,男。 委托代理人张荣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明甫、被上诉人黄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上诉人杜明甫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黄建驾驶豫R6Q022号面包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南河店镇蛮子沟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R33E52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被告黄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右侧第3、4、5肋骨多发骨折。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王明娜(农村居民)一人护理,2013年6月24日出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4383.12元。医嘱:出院后,原告卧床休息8-12周,院外一人护理两个月。2013年6月21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前,原告于2012年1月在南召县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从事房屋销售工作,月工资2900元,事故后受伤未上班,停发工资。原告的豫R33E52号桑塔纳轿车经南召县物价局评估事务所评估价为17800元,事故发生前该车认证价值为12820元。事故发生后,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定中心所作的召价认(2013)第245号价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轿车残值价格为3500元,认定费400元。被告黄建的车辆于2013年5月9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期一年至2014年5月8日,保额12.2万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黄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黄建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车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383.12元;2、误工费,住院31天,医嘱出院后休息12周,共计115天,月工资2900元,每天97元,115天×97元/天=11155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一人护理,计91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每天67元为,91天×67元/天=60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30元/天=930元;5、营养费为,31天×10元/天=310元;6、车辆损失为:事故前的车辆价值减去残值为:12820元-3500元=9320元,以上共计32195.12元。其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黄建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的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明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32195.12元。二、被告黄建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元,价格认定费400元,共计1810元,原告承担810元,被告黄建承担1000元。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责任限额,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20元。 杜明甫答辩称:上诉人关于交强险分项赔付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道交法76条以及交强险条例23条第二款的规定,交强险分项限额应当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和农业部门确定,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一家作出,与条例相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黄建未答辩。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交强险按分项限额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1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小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