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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小闯与李德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78号 原告邵小闯。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德明。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78号
原告邵小闯。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德明。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茹,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邵小闯与被告李德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传明、被告李德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亚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德明驾驶豫N8531号/豫ND78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夏邑县S326线桑固乡段楼村中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NWA598号中型货车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的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德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李德明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被告至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7646.229元。
被告李德明辩称,同意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如车辆投保属实并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我公司根据合法有效证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及户籍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告有两个孩子,长子邵某,2006年8月出生,长女邵某某,2013年7月7日出生,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定(2014)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德明驾驶豫N88531号/豫ND78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6线桑固乡段楼村中时,与原告驾驶的豫NWA598号中型货车会车时发生相刮,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队处理认定李德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3、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邵小闯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及住院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前额软组织裂伤,L6、7左侧椎弓及左侧横突骨折以及L6椎体脱位。原告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7月30日共住院99天。
4、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住院支付医疗费21429.51元。
5、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收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豫NWA598时代轻卡仓栅货车损坏,经评估车辆损失为26890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1000元。
6、夏邑县开发区起重运输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现场施救费3400元。
7、夏邑县城关镇滨湖路居民委员会和夏邑县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夏邑县城关镇滨湖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夏邑县城关镇滨湖路居民邵某甲、何某某夫妻二人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邵某乙,次子邵小闯,女儿邵某丙。邵某甲夫妻二人无耕地、无工作,没有经济收入。
8、车辆转让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豫NWA598号时代轻卡仓栅货车的原所有人王某某将该车作价4万元,于2013年5月1日卖给原告,并于当日收到车款,事故发生时原告对该车拥有所有权。
9、被告李德明驾驶证复印件、豫N88631号/豫ND784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德明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年检合格。
10、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一份以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两份。以此证明,豫N88531号/豫ND78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两份。
11、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达8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李德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11均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协议人的身份信息。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9、10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病历上未显示住院的时间。住院清单只显示到2014年5月14日,从5月14日到7月30日之间并没有清单证明其实际住院并产生医疗费,对出院证显示的出院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的真实性有异议,住院期间应从2014年4月23日到2014年5月14日。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原件,且医院加盖的印章不清晰,结合住院病历及住院的实际天数,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是价格评估,没有扣除修车之后的残值部分,被告要求扣除百分之二十的残值,且车辆第一受益人并不是原告,对这部分费用不予赔偿。另外,评估鉴定是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提供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父母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对其父母的扶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原告不是第一受益人,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损失不予赔偿。对证据11,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李德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9、10,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及住院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发票原件,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对此申请重新评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评估收费票据系原告因评估实际支付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支付施救费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经本院核实,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鉴定票据系原告因鉴定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德明驾驶豫N8531号/豫ND78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夏邑县S326线桑固乡段楼村中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NWA598号中型货车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的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德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提交的清单显示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14日以及2014年7月30日的当天,从5月14日至7月29日期间原告未实际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原告为此支付住院医疗费21429.51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驾驶的NWA598号中型货车的车损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68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经查,被告李德明驾驶豫N8531号/豫ND78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市丰盛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的豫N8531号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豫ND784号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的NWA598号中型货车的原所有人系王某某,2013年5月1日,王某某将该车作价40000元卖给了原告,双方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另查明,原告邵小闯,1982年11月12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长子邵某,2006年8月23日出生,长女邵某某,2013年7月7日出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邵某甲,1958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母亲何某某,1957年9月20日出生,两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无经济来源,共生育三个子女。
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142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实际住院天数23天,每天应按15元计算,应分别为345元;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应为1150元;误工费,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且没有固定收入,应参照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即每日61元计算,自受伤之日(2014年4月2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6日),该项赔偿数额应为12078元,原告要求12048.4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伤残等级及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计算二十年,即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26890元;评估费1000元。现场施救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以15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邵某甲现56周岁、母亲何某某现57周岁,均应按20年计算,结合原告兄妹3人,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并结合原告受伤后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原告父母的生活费分别为14821.98元/年×20年÷3人×30%=29643.96元。原告长子邵某8岁,还需抚养10年,其抚养费应为14821.98元/年×10年÷2人×30%=22232.97元,原告要求17786.3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女邵某某现1岁,还需抚养17年,其抚养费应为14821.98元/年×17年÷2人×30%≈37796.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4870.34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31566.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德明驾驶豫N8531号/豫ND78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NWA598号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的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德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此,被告李德明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德明驾驶的豫N8531号/豫ND78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依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逐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331566.43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承担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共计207866.4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李德明承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7646.22元,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小闯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小闯损失207866.43元。
二、被告李德明赔偿原告邵小闯评估费、鉴定费1700元。
驳回原告邵小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4元,由被告李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卫
审判员  金 梅
审判员  孙 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