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172号 原告孙梦丽,女,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曹集乡。 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邢德意,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孔庄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夏邑县雪枫大道中段路北。 负责人程冰,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1520077-0。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梦丽诉被告邢德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宋治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友训、刘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德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在夏邑县东三环曹集乡孙庄村西,被告驾驶豫NJP18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德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协商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3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份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详见质证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合及个人身份信息。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4日21时35分,被告邢德意驾驶豫NJP187号小轿车与原告孙梦丽骑乘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及手机损坏。 3、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每日清单、医疗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用7661.16元的事实。 4、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邢德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不计免赔。 5、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邢德意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 6、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由于车辆损坏造成的财产损失1800元。 7、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花费400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3认为病历中没有医生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不应当支持营养费,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车损鉴定价格明显过高。证据7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4日,在夏邑县东三环曹集乡孙庄村西,被告邢德意驾驶豫NJP18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孙梦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4日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7661.16元。现原告的财产于2015年1月21日经夏邑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原告因事故财产损失18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德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豫NJP18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德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邢德意依法应承担原告孙梦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邢德意驾驶的肇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邢德意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承担100%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则应承担替代责任。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7661.16元;2、护理费67元/天(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67元/天)×16天=1072元;3、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5、误工费67元/天(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67元/天)×16天=1072元;6、交通费400元;7、财产损失1800元(车辆损失)。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61.16元、护理费1072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072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805元(医疗费7661.16元、护理费1072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072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邢德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