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牛斌玉,男,199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城关镇。 法定代理人王庆,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城关镇。系牛斌玉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苏坤领,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所地夏邑县城关镇教门街60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228号。 负责人:毛丰美,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22438698-5。 委托代理人李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牛斌玉诉被告苏坤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坤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22时,被告苏坤领驾驶甘AP9578号轿车沿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一环路教体局西路口处与前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牛斌玉受伤。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坤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3660元、营养费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8492.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115188.65元。 被告苏坤领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辩称,在确认投保及无拒赔的情形下,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户口基本信息情况。 2、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苏坤领在本次 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 住院61天; 4、医疗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266.53 元; 5、 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票据 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本次事故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 残及鉴定费700元; 6、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本次事故中被 告基本信息及涉案车辆信息。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具备上路 条件,涉案车辆投保了被告的交强险、商业险且在保险期 间内; 交通费400元。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00元。 被告苏坤领未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对证据1、2、6均无异议。对证据3、4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部分;对证据5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苏坤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对证据3、4,被告认为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证据3、4依法确认证明力;对证据5,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是原告申请通过本院司法鉴定部门委托,形式合法,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对证据7,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上诉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7日22时,被告苏坤领驾驶甘AP9578号轿车沿夏邑县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一环路教体局西路口处与前方向行驶的原告牛斌玉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牛斌玉受伤。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坤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椎体横突骨折,花费医疗费7266.53元,于同年11月17日出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苏坤领驾驶肇事车辆甘AP957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24时,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约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 医疗费7266.53元。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 护理费366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61天,护理费应为60元/天×61天=3660元; 营养费610元(10元/天×61天=61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183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 鉴定费700元; 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使用车辆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项金额为3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为10000元为宜。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金额为113958.6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牛斌玉在与被告苏坤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坤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苏坤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苏坤领驾驶的肇事车辆甘AP957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玉斌各项损失共计11325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被告苏坤领赔偿原告牛斌玉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牛斌玉对被告苏坤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苏坤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杨雷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