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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与夏邑县孔庄乡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23号 原告夏邑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战礼(又名李剑),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结构代码:67949510-9。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支灵芝(实习),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23号
原告夏邑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战礼(又名李剑),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结构代码:67949510-9。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支灵芝(实习),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邑县孔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孔庄乡夏韩路路北。
负责人张武剑,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夏邑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夏邑县孔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孔庄乡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土地在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证。2009年9月17日,原告通知杨广柱及孔庄乡老企业大院内的所有人,限令其于15日内清除障碍物,返还地皮。2011年5月20日经夏邑县法院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按每年9600元的标准,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是2011年3月10日为14231.33元。但因被告孔庄乡政府与第三人杨广柱签订的租赁协议在前,该租赁协议未到期,也未解除,致使原告对该宗土地不能正常行使使用权,被告孔庄乡政府存在过错,致使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案起诉的损失为原告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的损失,经评估为每年40000元,合计120000元。其余另行起诉。
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被告没有把土地转让给原告。被告不应赔偿原告12万元的损失。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已被法院确认,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有允许原告在2011年5月20日以后,可以根据案情发展变化情况另行主张权利,以及判决书记载的下列内容:1、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2、2007年12月16日原告与孔庄乡政府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原告使用,协议第二条写明了涉案土地的位置及面积。第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3、该判决书还判决了被告孔庄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损失14213.33元(计算至2011年3月10日)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且履行完毕;4、判决书依法确认事实详见判决书。
2、2007年12月18日孔庄乡政府与李战礼签订一份协议。用以证明诉争土地的面积是2136.01平方米。
3、提交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位于夏邑县孔庄乡夏韩路南侧夏国用(2008)第15099号一宗土地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计41个月的租金价值在评估基准日评估值为100022元,月平均租金为2440元,并按此计算主张120000元。杨广柱占用一部分,其余被孔庄乡政府企管会办公房屋、乡政府工作人员居住占用。该土地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负责清除障碍物将该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已违反协议约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孔庄乡政府与原告并没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而判决书中却显示有该协议。对证据2针对转让协议,孔庄乡人民政府企业管理委员会名下的土地面积不符,判决书显示2136.01平方米,但是诉争土地实际只有南北长30米,东西长25米,南北路宽3.2米,对该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对评估的土地面积2136.01平方米有异议,该平方过高,只有750平方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孔庄乡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与杨广柱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诉争土地的面积为南北长30米,东西长25米,南北路宽3.2米,并不是2136.01平方米,而是750平方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被告方断章取义,该证据只是一部分,判决书已经认定2007年12月18日孔庄乡政府与李战礼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书有乡政府的签章并且被告代理人所在的单位孔庄乡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涉案土地的面积应以协议为准。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2年元月1日,被告孔庄乡政府下属机构夏邑县孔庄乡企业管理委员会与杨广柱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企业办路南院内两间东屋和煤球厂用地皮,大门南北路东,南墙往北长30米,东西长25米,交给杨广柱使用。承包期暂定为20年,从2002年元月1日至2022年元月1日。租金每年900元,20年租金共计18000元。合同签订后,杨广柱将租金18000元付清,对该土地及房屋一直管理、使用至今。2007年12月18日,被告孔庄乡政府与原告作为甲、乙两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因李战礼按照夏邑县人民政府指示精神,给孔庄乡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瑞丰食品有限公司有功,应奖给李战礼奖金,因资金不到位,甲方愿将孔庄乡企业大院所占地皮给乙方李战礼无偿使用;2、该地皮位于孔庄乡政府路南,棉花厂对面,西长47.6M、东长31M,南宽54.2M,北宽37M、17.2M,南东邻法庭,北东邻物流公司,西邻工商所,南邻空地,北邻门面楼南墙,共计2136.01平方米;3、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一切手续均有孔庄乡政府负责办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费用均有孔庄乡政府负责;4、如果土地使用证交给李战礼后,所有使用权一切属于李战礼,以后任何单位不得干涉使用(包括乡政府)和个人。如出现问题,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孔庄乡政府协助原告对该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包括租赁给杨广柱的土地750平方米。因被告孔庄乡政府与杨广柱签订的租赁协议在前,被告孔庄乡政府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致使原告对该宗土地不能正常行使使用权,原告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于2011年曾起诉过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后夏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4231.33元(按每年9600元的标准,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10日)。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的损失,合计120000元。其余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孔庄乡政府企管会系孔庄乡政府的下属机构,其是代表孔庄乡政府行使职权。2002年元月1日,孔庄乡政府企管会与杨广柱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07年12月18日,被告孔庄乡政府又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且被告已协助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在未被撤销或宣布无效等之前即为有效,原告据此已取得该快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但因为孔庄乡政府企管会与杨广柱签订的租赁协议在前,该租赁协议未到期,也未解除,致使原告对转让的土地不能正常行使管理使用权,对超出租赁协议以外的转让土地,被告孔庄乡政府亦未履行约定义务排除障碍将土地交付原告正常使用。对此被告孔庄乡政府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其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的损失,按评估报告所评月平均租金为2440元标准计算为87840元。原告要求该期间的损失为120000元,证据不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邑县孔庄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夏邑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损失87840元(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的损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雷功
审 判 员  宋治业
人民陪审员  孙万历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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