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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飞涛与穆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83号 原告寇飞涛,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黄振,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穆红兵,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83号
原告寇飞涛,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黄振,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穆红兵,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韩道口镇。
原告寇飞涛与被告穆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购牛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穆红兵在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寇飞涛提供活体牛120头,每日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原告在签订合同次日即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提供活体牛,乙方向甲方交纳2万元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寇飞涛违约金1万元,穆红兵。2013年12月28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现金,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违约金情况属实,但是造成该结果的发生是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在2011年9月原告与案外人郭建厂签订了承包期为5年的土地租赁合同,但由于案外人郭建厂2013年4月份声称该宗土地被乡政府征用,不得再扩大养殖规模,导致被告无法履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寇飞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购牛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违约金1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违约金1万元的事实。且能证明该欠条上书写的是违约金但其实质是1万元的定金。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证据3中书写的是违约金。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寇飞涛与被告穆红兵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购牛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穆红兵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寇飞涛提供活体牛120头,每日提供一头,价格按市场价计算。另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次日即向乙方支付1万元定金,如乙方不能按照约定提供活体牛,乙方向甲方交纳2万元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后因被告穆红兵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活体牛,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寇飞涛违约金1万元,穆红兵,2013年12月2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1万元违约金,被告拒不给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购牛买卖合同,已成立且生效,双方应受该合同约束。该合同即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现原告选择赔偿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数额,被告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土地被征用导致无法扩大养殖规模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之事由,应为合理商业风险,不属于法定不可抗力,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红兵给付原告寇飞涛违约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雷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