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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录与张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173号 原告李小录,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国良,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小录与被告张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173号
原告李小录,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国良,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小录与被告张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伟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方木模板共欠现金147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47000元及利息3234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内容为:张国良欠李小录157000元,2013年12月31日、2014年9月10日已付10000元,张国良,2014年9月17日还不清按每月每元2分利息计算。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料款,经催要已还10000元,下欠款147000元,2014年9月17日又制定了还款计划,并约定了如不按期还款愿承担利息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31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料,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157000元的欠条,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偿还原告10000元,下欠147000元,被告给原告作出承诺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按每月每日2分利息付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料下欠147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并约定了欠款利息,事实清楚,被告应按2013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偿还1万元后的欠条147000元及约定的月息2分的利息偿还原告,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计算为(2分÷30天×383天×147000元=37534元),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利息3234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小录木料款147000元,利息32340元,合计179340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徐雷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