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175号 原告李小录,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振标,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小录与被告张振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录、被告张振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在我处购买方木模板欠款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 被告辩称:没有钱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方木板钱4万元,2013年6月3日,以此证明被告欠款40000元,已还20000元,现下欠2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料,计款4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下欠原告20000元,再经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料,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按欠款偿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振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小录木料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陈登魁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