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36号 原告李传兵,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孔庄乡。 委托代理人尚铁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尚向阳,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孔庄乡。 被告徐红权,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何营乡。 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喜来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清溪派溪吕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新陈。 原告李传兵与被告尚向阳、徐红权、浙江省永康市喜来顺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传兵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尚向阳、徐红权、浙江省永康市喜来顺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传兵撤回对被告尚向阳、徐红权、浙江省永康市喜来顺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宋治业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