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177号 原告李小录,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德胜,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小录与被告宋德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伟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德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方木模板欠款201300元及利息88572元,共计28987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1300元及利息88572元,共计289872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小录模板,方木贰拾万零壹千叁百元,阳历8月30日前清,如不清按以上欠款201300元,每月2分利率计算利息,2012年12月31日,2014年7月14日,宋德胜。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料款201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被告又签订了还款计划,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愿承担利息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31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料,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2013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付不清按每月2分的利息付息,利息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料,共计2013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并约定了欠款利息,事实清楚,被告应按2012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所约定的月息2分的利息(计算为2分÷30天×730天×201300元=97966元,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由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利息88572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德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小录木料款201300元,利息88572元,合计289872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