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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继良与杨西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27号 原告祝继良。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西山。 委托代理人杨秀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27号
原告祝继良。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西山。
委托代理人杨秀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向阳路63号。机构代码:85084901-9。
负责人王奇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祝继良与被告杨西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淮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杨西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秀玲、被告平安财险淮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20时50分,被告杨西山驾驶豫A323NW号小型轿车沿马庄至冯楼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何营乡袁庄村交叉口,与沿袁庄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支出了大量的医疗费等费用。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西山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西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淮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8492.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西山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参加了保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淮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淮北支公司辩称,在查清属于我方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愿意赔付合理的损失,我方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
原告杨西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6月8日20时50分,被告杨西山驾驶豫A323NW号小型轿车沿马庄至冯楼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何营乡袁庄村交叉口,与沿袁庄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的机动三轮车损坏。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西山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豫A323NW号小型轿车的行车证复印件、被告杨西山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杨西山合法驾驶,且车辆年检合格。
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杨西山驾驶的豫A323N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淮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祝继良住院治疗的情况。
5、医疗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9456.5元。
6、交通费票据二十张。以此证明,原告因伤花去交通费200元。
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
8、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065元,为此花去评估费100元。
9、施救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现场施救费1000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杨西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法院虽然通知被告了,但被告没有去。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不知道原告花了多少。
被告平安财险淮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仅住院5天,交通费应酌定100元为宜。对证据7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是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心理测试报告单,原告没有提供,该鉴定依据的材料不足。根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的伤情,没有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智力缺损,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事实不足,被告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价格评估过高,评估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9有异议,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杨西山、平安财险淮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经核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因部分票据票号相连,考虑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00元。证据7中的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平安财险淮北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票据系原告因鉴定实际产生的花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平安财险淮北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却不要求重新评估,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票据系原告因评估实际产生的花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系原告支付施救费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8日20时50分,被告杨西山驾驶豫A323NW号小型轿车沿马庄至冯楼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何营乡袁庄村交叉口,与沿袁庄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六天,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9456.50元。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西山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杨西山驾驶的豫A323N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淮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申请,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三轮电动车的车损为106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94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6天,应为9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应为60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180元;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6月8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4年10月15日)共计130天,每天按23元计算,应为299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伤残等级及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计算二十年,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为1065元;评估费100元;现场施救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7692.18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西山驾驶豫A323NW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西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西山受伤及其三轮电动车受损。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西山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祝继良的损失,被告杨西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西山驾驶的豫NE3286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淮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逐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淮北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990元、护理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65元、施救费93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施救费65元,依法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淮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合计36892.18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800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杨西山承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492.18元,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继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施救费共计36892.18元。
二、被告杨西山赔偿原告祝继良鉴定费、评估费共计800元。
三、驳回原告祝继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杨西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卫
审判员  金 梅
审判员  孟昭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欧阳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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