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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万乐与赵书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384号 原告程万乐。 委托代理人董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书战(曾用名赵福战)。 委托代理人刘佑灿。 委托代理人赵文峰。 原告程万乐诉被告赵书战建设工程施工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384号
原告程万乐。
委托代理人董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书战(曾用名赵福战)。
委托代理人刘佑灿。
委托代理人赵文峰。
原告程万乐诉被告赵书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书战承建原告在夏邑县车站镇的楼房,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由于赵书战的行为导致楼房建好后出现,前墙西南边开裂,西北边下垂,条梁开裂、空,后墙加斜等房屋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定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增至67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66232.12元,超出部分予以放弃。
被告辩称,被告承建原告楼房,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未提交建房图纸。被告每建好一层,原告按约定支付一层的工费。房屋建造完工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费,原告才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不支付工费。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按原告要求建房,只是包工,不是大包。原告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知是因何原因造成。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盖房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承建原告楼房建造,依据该协议,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事故都由被告承担。
2.商丘市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由于被告施工原因造成原告楼房存在多处质量问题。
3.加固方案设计图一份。以此证明,由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加固的方案。
4.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房屋加固费用需46632.12元。
5.鉴定费票据三张(共计19600元)。以此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9600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认为均与被告无关,签协议时原、被告约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由原告承担,被告是按原告要求建造房屋。对证据5,被告表示不知情。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照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系原告委托本院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因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程万乐建四层楼房,被告赵书战负责施工,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了盖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建筑用料、水电,承包资金按最大围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70元,付款方式按照每层约定的付款比例每建一层支付一层相应款项。被告于2013年农历10月16日开始建房,2013年农历11月底房屋建造完工。经查,原告程万乐未向被告赵书战提供房屋施工设计图纸。后原告以房屋出现墙体裂缝等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程万乐房屋底层西侧南墙外挑梁端部裂缝是混凝土施工质量存在严重外观质量缺陷,显著影响结构安全;二、三、四层墙体裂缝是墙下梁和板下挠变形过大引起,与墙下梁板的设计和施工质量都有直接关系,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底层西侧挑梁端部的南北向边梁南高北低、房屋东北阳角倾斜,不符合标准要求;二层西数第二根南北梁底翘曲不平,属于一般外观质量缺陷。根据商丘市弘基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原告房屋加固的设计图,经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房屋加固修复的工程造价需46632.12元。原告因鉴定共支付鉴定费用196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66232.12元。
另查明,被告并无建筑施工资质,原告在建房前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建筑施工资质证明。
本院认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赵书战承建原告程万乐房屋,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由被告赵书战负责房屋施工,原告程万乐支付相应报酬。房屋建成后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系由设计和施工质量引起。被告赵书战作为施工方,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施工,且未严格依据施工质量标准,因此导致房屋质量问题,被告赵书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未查明被告有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即委托被告建房,且施工前未向被告提供设计图纸,对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66232.12元×50%=33116.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书战赔偿原告程万乐损失33116.0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卫
审 判 员  孟昭利
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