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685号 原告袁永恒。 委托代理人李幸福、翁庆丰(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俊华。 委托代理人李瑞环。系被告袁俊华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信文。 委托代理人贾亚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占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郗荣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晓庆,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袁永恒诉被告袁俊华、吴信文、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袁俊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吴信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02时30分左右,被告吴信文驾驶的皖L65409号重型货车,沿京台高速行驶至京台高速989公里850米时,碰撞因发生故障停在车道上的被告袁俊华驾驶的豫NA9295(豫NE053挂)的重型半挂货车,造成站在豫NA9295(豫NE053挂)重型半挂货车旁边的原告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信文、袁俊华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万余元。经了解被告吴信文驾驶的皖L6540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袁俊华驾驶的豫NA9295(豫NE053挂)的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办理了一份机动车车辆互助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保留对定残后费用的诉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在赔偿项目内增加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将赔偿数额增至159786.43元。 被告袁俊华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处有互助卡(属内部保险),事故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吴信文辩称:1.对案件发生事实无异议。2.被告吴信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因此,因本案产生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从事故认定书书可以看出,原告当时站在故障车辆附近,未撤离到护栏以外,应对自身伤害承担过错责任。4.被告吴信文所驾驶的车辆及所运输的货物在本次事故中均有损失,对此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5.原告各项诉讼请求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明显过高,具体标准在质证时予以说明。 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事实予以认可。2.本案涉案两辆车辆均在被告两个保险公司处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两份交强险内首先予以赔偿。3.原告称在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处办理车辆互助卡,但该互助卡并非保险性质,不应以此作为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的依据。4.本案原告与被告袁俊华系父子关系,二人合伙经营该车,与我公司签订有挂靠经营合同,并约定因任何商务事故及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对实际车主有追偿权。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时由被告袁俊华驾驶的车辆碰撞受伤,且经核实确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其他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事实和认定无异议。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时未撤离到高速护栏外,没能确保自身安全,应负有一定责任,此次事故双方车辆交强险应为三个交强险,应由三个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15日,被告袁俊华、吴信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袁永恒不负事故责任。 2.被告袁俊华的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被告吴信文的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袁俊华、吴信文具有驾驶资格。 3.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车辆互助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信文驾驶的皖L6540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袁俊华驾驶的豫NA9295(豫NE053挂)的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办理了一份机动车车辆互助卡。 4.原告袁永恒的出院记录、病历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袁永恒受伤后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及用药情况。 5.医疗费票据九张(包含夏邑县人民医院和商丘市中心医院、夏邑县车站镇卫生院的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1906.43元。 6.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袁永恒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7.袁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袁某某系原告之子,需原告抚养。 8.交通票据若干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1491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袁俊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吴信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上能看出原告也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原告在其他医院的票据有异议,未提供相应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无法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7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保险单无异议,车辆互助卡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车站镇卫生院的票据有异议,该卫生院不是县级以上医院。对商丘市中心医院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显示为袁永峰,与本案无关。对夏邑县人民医院的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鉴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对证据7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8,请法院酌定。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经法院核实因本次事故造成且有正规发票的医疗费无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8,请法院酌定。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交警大队盖章模糊,请法院核实。对证据2,行驶证未提供年审页,无法确认车辆年审情况。对证据3中原告提供的在天安财险的保单上载明的车牌号码与行驶证车牌号码不一致,不能确认保险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予以认可,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庭前原告未提供医疗费清单,无法核实非医保具体费用,应酌情扣除20%。在其他医院的票据无病例佐证,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且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8,请法院酌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信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吴信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信文的身份情况。 2.被告吴信文所驾车辆的保险单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吴信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袁永恒、被告袁俊华、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吴信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的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1.车辆投保日期在2014年4月,依据规定主车和挂车一个交强险即可。2.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商丘恒盛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袁永恒、被告袁俊华、吴信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法院核实挂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一份、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险单及附件的确认签收单各一份。以此证明:1.保单车牌号与事故车辆的车牌号不一致。2.非医保费用应当扣除。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机动车商业险责任条款不能证明投保时向投保人作出合理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鉴定费、诉讼费等应由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予以判决。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吴信文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肇事车辆牌号与保险单不一致,但车架号、机动车号均与保单一致,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情况。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约定未明确告知投保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方式应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依法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分担。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观点同被告吴信文,同时认为根据国务院630号《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2013年3月1日起主、挂车购买一份交强险即可。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袁俊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袁俊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3中天安财险的保单上载明的车牌号码与行驶证车牌号码不一致,但与该被告提交的保单上的车架号与发动机号码均一致,能够证明保险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各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医院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被告袁俊华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5日2时30分,被告吴信文驾驶车牌号为皖L65409的重型货车,沿京台高速行驶至京台高速989公里850米处时,碰撞因发生故障停在车道上的被告袁俊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A9295(豫NF053挂)的重型半挂货车,造成站在豫NA9295(豫NF053挂)号车旁的原告袁永恒受伤,两车及皖L65409号车上运输的西瓜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俊华、吴信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袁永恒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袁俊华驾驶的豫NA9295(豫NF053挂)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办理有机动车车辆互助卡;被告吴信文驾驶的皖L65409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袁俊华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商丘恒盛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实际挂靠在商丘恒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另查明,原告袁永恒育有一子袁某某,2013年5月20日出生,由原告及其妻子两人抚养,尚需抚养17年。 原告袁永恒受伤后,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4日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12月1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原告头部(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7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50814.43元;2.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19天=5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19天=38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天×19天=190元;5.交通费800元;6.误工费,按每天23元计算,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1月31日共计169天,为23元/天×169天=3887元;7.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应为8475.34元×20年×32%=5424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一子案发时1岁,需其夫妻二人抚养17年,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并结合原告伤后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17年×32%÷2=15307元;9.鉴定费1300元;10.后期治疗费7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149490.43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159786.4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吴信文驾车与被告袁俊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永恒受伤。被告袁俊华、被告吴信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袁俊华、被告吴信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袁俊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吴信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逐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分别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7121元、护理费285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53.5元、误工费19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以上共计10980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赔付的医疗费3081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90元,共计38384.43元,由被告袁俊华和被告吴信文分别承担50%的责任,即分别赔付19192.215元。因被告吴信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因此由被告吴信文承担的19192.21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袁俊华、被告吴信文分别承担650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90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095.215元、被告袁俊华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42.215元、被告吴信文赔付原告鉴定费650元。被告袁俊华驾驶的豫NA9295(豫NF053挂)事故车辆虽然在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处办理有机动车互助卡,但该互助卡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保险性质,且豫NA9295(豫NF053挂)事故车辆的实际被挂靠单位也并非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159786.43元,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永恒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90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永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095.21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袁俊华赔偿原告袁永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9842.21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四、被告吴信文赔偿原告袁永恒鉴定费6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袁永恒对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袁永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被告袁俊华、吴信文各承担17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卫 审判员 刘玉华 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莎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