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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桂荣与被上诉人杜全荣、第三人杜永恒、杜付恒、杜全恒、杜梅荣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桂荣,女,汉族,1963年3月14日,。 委托代理人牛青山,男,汉族,1948年8月11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全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桂荣,女,汉族,1963年3月14日,。
委托代理人牛青山,男,汉族,1948年8月11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全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杜永恒,男,汉族,1950年3月9日出生。
第三人杜付恒,男,汉族,1953年12月24日出生。
第三人杜全恒,男,汉族,1957年4月12日出生。
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静,女,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
第三人杜梅荣,女,汉族,1959年11月26日出生。
上诉人杜桂荣与被上诉人杜全荣、第三人杜永恒、杜付恒、杜全恒、杜梅荣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杜全荣于2013年4月12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杜全荣、杜桂荣家庭老宅赔偿款及安置房约350㎡,判令杜全荣享有拆迁补偿安置房120㎡一套,享有拆迁补偿款42995元,继承母亲李本兰的遗产份额172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856号民事判决,杜桂荣不服,于2014年6月5日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青山、被上诉人杜全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松鼎、第三人杜永恒、杜付恒、杜全恒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静、第三人杜梅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三女)杜全荣、被告(次女)杜桂荣,第三人(长子)杜永恒、(次子)杜付恒、(三子)杜全恒、(长女)杜梅荣系兄妹关系,其父亲杜全章1971年去世,母亲李本兰2013年去世。1987年南阳市村镇居民建房许可证,批准李本兰建房占地面积164.7㎡(南北长12.2米,东西宽13.5米)瓦房三间。被告杜桂荣于1995年11月17日申请翻建房屋。向泥营村交建房款2000元,实际交款为1000元,系其一人出资建房。2012年6月13日,南阳市仲景办事处与被告杜桂荣签订征收安置住房意向书。拆迁时经实际丈量房屋面积12.8米×13.7米,比原宅基地增加21.32㎡,共分得位于东至尚座花园,西至大屯路,南至老许南路,北至张衡东路内的补偿安置房120㎡二套、110.72㎡一套,安置意向书号为:N0.2-062-1、N0.2-062-2,被告杜桂荣领取3、4层补偿款75184元及其它补偿款85912元。
另查明:争议的房产在1987年办理建房许可证时原、被告与其母亲李本兰共同生活,原告现虽然出嫁,但户口仍未迁出宛城区仲景办事处泥营村。
再查明:本案争议的房产共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杜梅荣主张权利,第三人杜梅荣现户口已经从市区迁至卧龙区谢庄乡。其他第三人放弃对争议房产的继承权。
原审法院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原、被告争议的房产确属被告杜桂荣一人出资向所在组申请,并在其母亲名下的原宅基地上从新翻建而来,但被告并未重新办理建房许可等相关产权证书,现争议的房产应视为家庭共同财产;3、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共投入了31050元翻建房屋,并使土地面积增加了21.32㎡,在分割财产上应适当予以补偿。现争议财产包括350.72㎡的安置房及补偿款85912元,按照原、被告及母亲李本兰三份分割,每份116.90㎡,考虑到被告翻建时宅基地面积增加了21.32㎡的实际情况,原告杜全荣应分得110.72㎡的房产一套,另120㎡房产一套作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杜梅荣的母亲李本兰遗产进行分割,被告杜桂荣领取的85912元的补偿款不再分割,作为对其翻建房屋的补偿为宜;3、原、被告及第三人杜梅荣对其母亲李本兰的120㎡房产均享有继承权,每人可分得40㎡的继承份额。因原、被告双方对其价格不能统一且目前无法评估,可在执行程序中分解各自应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杜全荣应分得位于南阳市东至尚座花园、西至大屯路、南至老许南路、北至张衡东路内,安置号N0.2-062-1,面积为110.72㎡的房产一套。二、原告杜全荣和被告杜桂荣及第三人杜梅荣每人可继承位于南阳市东至尚座花园、西至大屯路、南至老许南路、北至张衡东路内,安置号N0.2-062-1,面积为120㎡房产一套的40㎡的继承份额。案件受理费3740元,原告杜全荣承担2000元,被告杜桂荣承担1740元。
上诉人杜桂荣上诉称:1、关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母亲生前财产(三间瓦房),早在母亲生前于1989年8月1日、1989年9月23日就用书面形式解决过,有《关于扶养李本兰一事协议书》、《分家证书》为证。且在本案一审开庭时,第三人杜永恒、杜付恒、杜全恒也证实了这一事实。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杜桂荣、被上诉人杜全荣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共同财产”之说。2、为赡养母亲一事,南阳市人民法院做过调解,为此还制作了(1991)市法民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和询问笔录。在调解过程中制作的笔录上有被上诉人杜全荣的签字。3、上诉人杜桂荣所建的房屋,是事先向当时的泥营村委和夏洼小组交涉好,然后缴纳建房用地2000元。而该批准用地上面的原有房屋早被本案的第三人杜永恒、杜付恒、杜全恒拆除,废料由三人均分。上诉人杜桂荣的建房用地是按照组里统一规划所使用的线界,是第三人杜永恒、杜付恒、杜全恒将原有房屋拆除后,将宅基地交回组里,组里再做支配,此时与李本兰的宅基地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杜桂荣所使用的宅基地是经规划和缴纳过费用的。被上诉人杜全荣和第三人杜梅荣也可以同样请求组里分配宅基地和缴纳费用,但其未主张,现在主张与其无关的财产权利没有道理。4、上诉人杜桂荣独自请求村组解决建房用地问题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建房的工料费用也是独自筹备,被上诉人杜全荣和第三人杜梅荣未承担分毫,故原审法院判决不公。
被上诉人杜全荣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影响原审判决。1、关于三间瓦房处置的协议书上并没有房主本人和另外三个子女的签字,且协议是违法的,而且并未履行。后来的调解书就更证明了该协议并未履行。2、上诉人杜桂荣认为给组长缴纳了2000元就可以宅基地上建房是错误的,该行为是违法行为,且与本案无关,宅基地还是原来的宅基地。3、上诉人个人筹款建房的观点是错误的,上诉人建房的经济来源部分来自被上诉人杜全荣。4、该房屋拆迁时按照宅基地面积的2倍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杜全荣是该村村民,且建房时属于该家庭成员,宅基地是共有财产,故被上诉人杜全荣享有相应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杜永恒、杜付恒、杜全恒答辩称:1、被上诉人杜全荣并未照顾好父母,一审判决未考虑到实际情况。2、该宅基地上的老房子是第三人杜永恒、杜付恒、杜全恒修建的,与被上诉人杜全荣无关。3、房子是上诉人杜桂荣建的,就应该归杜桂荣所有。
第三人杜梅荣答辩称:被上诉人杜全荣的户口是和父母户口在一起的,房子应分给杜全荣。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房地产,是在李本兰名下的宅基地上拆旧建新翻建而来。翻建房屋的投入虽系上诉人一人所为,但宅基地的性质并未发生改变,且在房屋建成之后,上诉人也未另行办理相关的产权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地产为其家庭共同财产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称其母亲李本兰生前已经处分过自己的全部财产,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共同财产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杜桂荣称其建房用地是在原有房屋拆除后,缴纳建房用地费,将宅基地交回组里,由组里统一规划另行分配所得,与李本兰的宅基地没有任何关系的上诉意见,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兄妹对其母亲李本兰是否尽到了赡养的义务,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连,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杜桂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君
审判员 赵 森
审判员 牛永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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