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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正、时晓东、黄道俊、马定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书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书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政,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晓东,男,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道俊,男,1974年12月1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定朝,男,1985年10月27日生,汉族。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正、时晓东、黄道俊、马定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正、时晓东于2014年7月31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67415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1020号民事判决。民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训文,被上诉人周正、时晓东及委托代理人梁勋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道俊、马定朝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4日15时45分许,原告时晓东驾驶原告周政所有的豫RA31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正常行驶,被告黄道俊驾驶豫R7373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行使至桐柏县淮源镇龚庄路段超越李发成驾驶的同向行使右转弯的无号牌重型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政的车辆受损及原告时晓东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道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发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时晓东受伤后,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2215.92元。原告周政的车辆在桐柏县俊杰修理厂修理,花去修理费86515元。原告周政的车辆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的停运损失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为68000元。原告周政因该交通事故赔偿郑贵真树木款2400元。
另查明,李发成系被告马定朝雇用驾驶员。豫R737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时晓东的损失为:1、医疗费2215.92元,有正规发票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应为121.7元/天(交通运输业)×1天=12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1天=10元。4、营养费因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为79.56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1天=79.56元。上述损失总额为2427.18元(原告要求该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原告周政的损失为:1、车损86515元,有鉴定文书和修车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拖车施救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运损失认证价为68000元,有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4、赔偿树木损失240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总额为164915元(不含车损鉴定费2500元,营运损失认证费1500元)。
被告黄道俊和马定朝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7342.18元,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黄道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内代替其他二被告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即民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时晓东2427.18元;赔偿周政119572.82元。被告马定朝应赔偿的部分,民安保险公司替其赔偿后,有追偿权。原告周政的其余损失45342.18元,依据被告黄道俊和马定朝的责任大小,本院酌定为黄道俊应承担45342.18元×70%=31739.53元;被告马定朝承担45342.18元×30%=13602.65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晓东各项经济损失2427.18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政各项经济损失119572.82元。三、被告黄道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政各项经济损失31739.53元。四、被告马定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政各项经济损失13602.65元。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价格认证费2500元,估价鉴定费1500元,共计7300元,被告黄道俊承担5000元,被告马定朝承担2300元。
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处理,适用法律不当。2、被上诉人马定朝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判令马定朝在交强险范围内和上诉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各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处理正确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各方责任人以及接受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接受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民事责任,符合该法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自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替马定朝赔偿的部分,一审已经告知其有追偿权;上诉人可以另行行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庆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