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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洪峰与宋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201号 原告焦洪峰,男,195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业庙乡。 委托代理人刘法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武军,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夏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201号
原告焦洪峰,男,195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业庙乡。
委托代理人刘法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武军,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夏邑县北镇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
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6724757-0。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焦洪峰诉被告宋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宋治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郭现云驾驶豫N28361号/豫NS353挂大型汽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县会亭镇红绿灯东500米处时,撞上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现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28361号/豫NS353挂大型汽车的实际车主是宋武军,郭现云系被告宋武军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挂靠在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另查明该肇事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协商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84000元。
被告宋武军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郭现云系被告宋武军雇佣的司机,现被告宋武军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1000元。该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求内容,在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赔偿,如扣除非医保用药、行驶驾驶信息合法有效等。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告父母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系农业家庭户口以及被扶养人焦电玉及程桂秀的基本情况。
2、原告2014年8月30日至9月11日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以及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用11522.46元。
3、夏邑县交警队夏公交认字(2014)第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郭现云驾驶证、豫N28361/豫NS353挂号大型汽车车辆行驶证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郭现云驾驶的豫N28361/豫NS353挂号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郭现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商丘惠民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
5、夏邑县业庙乡卢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平常也在村建筑队干泥工活,误工费应按照建筑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6、交通费发票六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600元。
被告宋武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交通费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医疗费仅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中行驶证、驾驶证有异议,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对证据4中伤残鉴定有异议,该鉴定结论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案发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请法院酌定。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虽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进行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准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30日,郭现云驾驶豫N28361号/豫NS353挂大型汽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县会亭镇红绿灯东500米处时,追尾撞上常来远驾驶的三轮车,三轮车被撞后又撞上原告焦洪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两电动车辆损坏,常来远及焦洪峰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30日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11522.46元。被告宋武军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1000元。现原告的伤于2015年1月13日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现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来远及焦洪峰不负事故责任。另豫N28361号/豫NS353挂大型汽车的实际车主是宋武军,郭现云系被告宋武军雇佣的司机。另该肇事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父亲焦电玉,1936年3月14日出生,母亲程桂秀,1933年5月17日出生,现扶养人为原告一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郭现云(司机)驾驶被告宋武军实际所有的豫N28361号/豫NS353挂大型汽车追尾撞上常来远驾驶的三轮车,后三轮车又撞上原告焦洪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郭现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来远及焦洪峰不负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宋武军系郭现云的雇主,依法应承担原告焦洪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郭现云驾驶的肇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宋武军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承担100%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则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11522.46元;2、护理费50元/天(按原告要求)×13天=650元;3、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5、误工费67元/天(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67元/天)×133天=8911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按原告要求133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6年×20%=2712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结合原告的年龄应计算16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10000元为宜;10、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原告之父亲焦电玉、母亲程桂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627.73元/年×10年×20%=11255.4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结合原告父母的年龄,原告父亲焦电玉75岁以上应计算5年、母亲程桂秀75岁以上应计算5年,共应计算10年,因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0%,扶养人现为1人)。该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38375.46元(11255.46元+27120元)。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50元、误工费8911元、残疾赔偿金38375.46元-3536.46元=3483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0708.92元(医疗费6522.46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3536.46元)。由被告宋武军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焦洪峰70708.92元,其中直接向被告宋武军支付11000元,向原告焦洪峰支付59708.9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武军赔偿原告焦洪峰鉴定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宋武军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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