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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延彬因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延彬,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 委托代理人杨坤,男。 上诉人高延彬因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延彬,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
委托代理人杨坤,男。
上诉人高延彬因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延彬、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7日6时50分,原告高延彬驾驶的豫RED590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南往北行使至仲景路与信臣路交叉口南花坛处,与骑电动车自西往东横过道路的刘书华相撞,造成刘书华受伤后经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高延彬和刘书华负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发生事故车辆属原告高延彬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和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延彬和妻子王明丽为受害人刘书华支付医药费用3291.91元(南阳市中心医院医药费3091.91元和南阳万和医院医药费200元),被告予以认可。
受害人刘书华经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后因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9月19日原告高延彬之妻王明丽与受害人刘书华家庭成员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王克封达成赔偿协议,甲方(王明丽)一次性赔偿乙方(王克封)现金30万元,丧葬费2万元,该款包括:差旅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该费用共计32万元已支付给王克封,并取得对方谅解。受害人刘书华居住在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边庄村,属农业家庭户口,但该村坐落在城乡接合部,因城中村改造该村组已无土地耕种。受害人刘书华生于1948年5月18日,死亡时66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一、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如约缴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即交通事故,且已经实际支付了受害人亲属的赔偿费用,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20000元人身损害和2000元财产损害承担替代保险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失清单,本院确认其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刘书华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是居住在城乡接合部的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4年=313572.42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7958元/年÷12月×6月=18979元;3、医药费:3291.91元;3、车辆维修费:2000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万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万元。原告要求运尸停尸费3500元,因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6784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刘书华亲属应得到的赔偿为:244921.67元,即(367843.33元-122000元)×50%+122000元,该计算数额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260457.17元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延彬支付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垫付款共计244921.67元。二、驳回原告高延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7元,由原告高延彬承担3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897元。
上诉人高延彬上诉称: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应按比例分担,应全额赔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2、一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2000元的处理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上诉人高延彬与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高延彬在如约缴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即交通事故,且已经实际支付了受害人亲属的赔偿费用,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高延彬履行给付保险金。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20000元人身损害和2000元财产损害承担替代保险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承担保险责任,更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2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受害人刘书华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是居住在城乡接合部的失地农民,故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财产损失2000元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高延彬称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应按比例分担的问题,因精神抚慰金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故一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的处理是适当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高延彬负担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1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 小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