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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常结、黄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常结,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凯,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常结、黄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被上诉人许常结、黄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7日20分许,被告黄凯驾驶豫R10W88轿车行驶至南阳市张衡东路包庄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皖HC581J轿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第2014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R10W88轿车车主为谷金科,事故发生时黄凯借用该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车主保险理赔款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凯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凯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黄凯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R10W88号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诉请的车损损失8400元有原告提交的修车结算清单及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所受损失8400元应当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予以支付。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许常结6400元,被告黄凯应当向被告支付下余2000元修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许常结保险金64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黄凯支付给原告许常结赔偿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凯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多赔偿许常结车辆损失6400元错误,应予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常结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凯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为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上诉人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分项赔偿并无法律依据,且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分项理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1
审判员 王 小 军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柏 建 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