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赵精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隆昌,男。 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颜,男。 委托代理人钱蕊,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谷隆昌、张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人寿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被上诉人谷隆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洋、被上诉人张颜的委托代理人钱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颜驾驶豫R85G08号面包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至南召县城郊乡董店村路段时,将前方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肾挫裂伤、肺挫裂、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2014年3月12日出院,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7185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任延红(农村居民)一人护理。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颜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2014年8月1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第701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告张颜驾驶的豫R85G08号面包车于2013年2月6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期一年至2014年2月6日,保额12.2万元。原告姊妹四人。原告父亲谷秀志生于1953年5月23日,母亲李桂香生于1960年8月28日。原告儿子谷祺睿生于2011年10月2日。 原审认为:被告张颜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颜负事故全责,因此,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颜承担。原告母亲未超过60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1859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每天6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8月17日为200天,200天×67元/天=13400元;3、护理费,住院41天,出院后卧床3个月,计131天,131天×67元/天=87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天×30元/天=1230元;5、营养费为,41天×10元/天=41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按伤残十级计算20年为:20年×8475.34元/年×10%=1695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3岁,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入5627.73元计算至18周岁为:15年×5627.73元/年×10%×1/2=4221元;其父62周岁,计算为:18年×5627.73元/年×10%×1/4=2532元,以上共计1243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3790元,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隆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2万元。二、被告张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隆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张颜承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计算赔偿。请求依法改判。 谷隆昌答辩称: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张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计算赔偿。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计算赔偿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并进行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1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 小 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宇 恒 |